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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从礼与吴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从礼,吴加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603号原告:梁从礼,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梁子礼,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加伟,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梁从礼与被告吴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从礼之委托代理人梁子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梁从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368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建筑施工的包工头,2015年春天,被告承接了位于济南市的一个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转包方式为包清工,原告领着一帮农民工负责提供劳务,l工钱一直未给付,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36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纠纷。吴加维未答辩。原告梁从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欠条,经本院审查,该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春,被告吴加伟在外地承接了一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后,将部分施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原告随即领着数名农民工在工地上提供劳务,劳务费一直未给付,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368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叁仟陆佰捌拾陆元正(¥13686元)。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2017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368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送达过程中,本院通过电话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在电话中称其在外地,但拒绝提供详细送达地址,本院向其户籍所在地送达未果后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民事诉状等法律文书,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另据原告陈述,原告承包被告该工程后已自行付清了该工程项目上其所带领的其他农民工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劳务转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3686元的事实,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劳务费1368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加伟偿付原告梁从礼劳务费13686元及利息(以136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绪龙审 判 员  李洪顺人民陪审员  房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子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