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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韩万宝、夏清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万宝,夏清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时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万宝,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清云,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明,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韩万宝、夏清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四平公司)、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万宝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他各方当事人赔偿我方护理费72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而一审法院按照2个月计算护理费数额错误,应予改判按照60日计算。二、韩万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予保护2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针对韩万宝的上诉请求,其他各方当事人答辩如下:夏清云辩称,针对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与我方无关。人民财险四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韩万宝的上诉请求。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月标准判决赔偿护理费符合吉林省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该通知中居民服务业年标准为31535元,按照12个月计算,每月为2627.92元,所以上诉人上诉状中认为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是扣除休息日后的工资的说法不正确,月工资正是按照每年12个月计算的,而居民服务业每天120.82元才是月标准÷21.75元得出的,如果按照日标准计算,30天为3624.60元该金额超出居民服务业的月标准金额,因此按照月标准计算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省高院的通知。精神抚慰金没有固定的金额属于法院自由裁量,并且本案上诉人韩万宝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决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夏清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一审案件受理费不由我方承担。2.上诉费由人民财险四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而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亦为损失,且依据以上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以上费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针对夏清云的上诉请求,其他各方当事人答辩如下:韩万宝辩称,此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夏清云的上诉。人民财险四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夏清云的上诉状中没有列本案原审原告及被告时明,不是一份有效的上诉状,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三项费用由其承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也有利于督促驾驶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也有利于在事故发生后车主及司机积极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我方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判决中的败诉方,我方履行的是替代赔偿义务,夏清云与我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后半部明确说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三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另外本案也不是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导致的诉讼。韩万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人民财险四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14619.22元、残疾赔偿金68131.58元,共计120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四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613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1233.92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39288.46元;3.被告夏云清、时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夏清云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挂车沿兴隆山镇中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北大路路口,遇原告驾驶×××号(串挂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兴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挂车右侧后轮与三轮摩托车前部接触,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夏云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在通过路口时避让右侧来车不够,致事故发生,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韩万宝持超期驾驶证驾驶串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过错较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吉大一院二部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脾破裂、肋骨骨折等,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0950.96元。2016年9月5日,原告出院,医嘱原告定期复查。9月20日、10月19日,原告先后在吉大一院二部检查,共计支付医疗费387.5元。12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韩万宝腹部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肋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费应以9000元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为进行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系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城镇居民,原告庭审中未提交其职业及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被告夏清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时明名下,在被告人民财险四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号挂车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该挂车所有者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吉林省2016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627.92元/月、120.82元∕日。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与三轮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四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四平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本案中,被告夏清云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超速行驶,且在通过路口时避让右侧来车不够,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较大,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持超期驾驶证驾驶串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过错较小,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即被告夏清云、时明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夏清云、时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四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夏清云、时明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四平公司辩称,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与挂车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被告夏清云驾驶的×××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四平公司的辩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自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的医疗费70950.96元,复查时的医疗费387.5元,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71338.46元。原告住院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经鉴定,原告此次外伤需营养费9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腹部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肋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54385.3元=24900.86元/年×20年×(30+1)%。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5255.84元。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受伤,于2016年12月19日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21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及固定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依法可参照长春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并确定误工费共计14619.2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有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71338.46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三项费用合计82238.4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四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43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4619.22元、护理费5255.84元,共计181260.3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四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交强险以外的72238.46元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民财险四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50566.92元。交强险以外的71260.36元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由被告人民财险四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49882.25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两项合计10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四平公司不承担该两项费用,而应由被告夏清云、时明共同承担70%即74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韩万宝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韩万宝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566.92元,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9882.25元,合计100449.17元;三、被告夏清云、时明共同向原告李峰支付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用共计7490元;三、驳回原告韩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清云、时明负担4561元,原告韩万宝负担627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韩万宝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为60日,一审法院依据护理费的月标准和2个月的护理期限认定韩万宝的护理费与按照日标准和护理期限为60日计算的护理费数额存在差距,应按照日标准进行计算,对韩万宝的此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本案事实情况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不予调整。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人民财险四平公司欲不承担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其需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以上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而以上三项费用系交通事故中受损失的第三者遭受的实际损失,人民财险四平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以上义务,因此侵权人应承担的本案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亦应由人民财险四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予以承担。综上,韩万宝的护理费总额应为7249.20元,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为5255.84元,差额部分的70%为1395.35元应由人民财险四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应由夏清云负担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7490元由人民财险四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上诉人韩万宝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夏清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上诉人韩万宝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566.92元,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58767.60元,合计109334.52元;四、驳回上诉人韩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夏清云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88元(上诉人韩万宝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4740元,由上诉人韩万宝负担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上诉人韩万宝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韩万宝负担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上诉人夏清云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宫士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