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华树与赣州美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树,赣州美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446号原告:马华树,男,1953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瑞森,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赣州美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余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华树诉被告赣州美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瑞森和被告赣州美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赣州美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1800元/月×7年)+(10800×50%)]、补偿未到劳动合同期6个月的工资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补交原告在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51786.2元;以上三项合计8058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4月5日-2017年4月30日期间在被告赣州美安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兴国县洪门工业园)从事保卫工种。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还存在克扣劳动者工资待遇和殴打原告的行为,且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30日,原告因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请假,第二天被告就口头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与法相悖,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和依法享有经济补偿等法定的劳动待遇。原告为此提出劳动仲裁,兴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赣州美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工作期间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2010年4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书面劳动合同,用工时间为2010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2013年6月21日,被答辩人已年满60周岁,答辩人依法终止了合同。原告主张2010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工作年限与事实不符。二、从终止劳动关系至今已有4年多,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4月5日,原告马华树(生于1953年6月20日)开始在被告赣州美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合同内容有:“被告聘用原告在被告保卫岗位承担门卫工作,期限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基本工资800元,浮动工资50元,夜班补贴50元、全勤奖金50元;…”。2011年3月1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内容有:“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基本工资800元,浮动工资150元;…”。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保卫岗位工作,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2015年1月1日,与被告同一院坪且聘用被告相关人员的案外人兴国时尚酒店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兴国时尚酒店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在保安岗位工作,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资1500元,全勤奖5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既在原保安岗位工作,又在兴国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保安岗位工作;原告仅从兴国时尚酒店有限公司(原为被告财务部门)领取工资款。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兴国时尚酒店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载明:“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基本工资1600元,加全勤奖50元组成…”。2017年5月1日兴国时尚酒店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三、被告赣州美安实业有限公司和兴国时尚酒店有限公司,实际上为余剑平、杨淑珍夫妻所开办;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交五险一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公积金);2014年1月起至现在,原告领取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款;2017年5月18日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马华树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兴劳人仲字[2017]第159号通知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告马华树于2010年4月5日开始在被告赣州美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诉求补偿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是否属于本院审理范围。经审查,本案原告出生于195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予终止。据此,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至于补偿金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没有提供其掌管的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参照原、被告2011年3月16日所订劳动合同,结合原告所诉五险一金缴费基数以及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之情形,确定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书面合同,而原告仍在被告保卫岗位工作,其工资虽是兴国时尚酒店有限公司发给,但发放的机构仍在被告财务部门,况且被告和兴国时尚酒店有限公司实际上为余剑平、杨淑珍夫妻所开办,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2017年5月1日,原告得到兴国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不用上班通知,离开被告保卫岗位后,自此才知原被告劳动合同已终止;从原告得知劳动合同终止至今不满二年,且在此期间,原告已向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非以原告仲裁时效已过,而是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现在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原告所诉被告补偿未到期的工资10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应不属劳动争议,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所诉被告补交其在被告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51786.2元,非本院民事审理范围,本案亦不作处理。但原告可向有关征收五险一金的相关部门提出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美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华树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5200元{1300元×4个月[4年(2010年至2013年)×1个月/年]};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原告马华树已预交,由被告赣州美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