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2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鑫、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20时2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东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日格村白某某家东侧时,与前��同向行驶的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乘坐杨某某车辆的乘车人王某1报案,交警到达现场时,杨某某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4万,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归案说明,破案简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通话记录详单,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0时2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东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日格村白某某家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于某受伤,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4万元,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王某1的报案材料及接警记录,证实案发后王某11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害人于某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4、归案说明及破案简介,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传唤到案及本案的侦查破案过程;5、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取得C1驾驶证的事实;5、出院诊断书及病程记录,证实被害人于某受伤后治疗情况;6、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4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交警部门依法扣押×××号小型轿车及车辆行驶证、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的经过;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案发当天20时15分左右发现我家的轿车将一个骑电动车的人撞倒,当时现场有杨某某和我父亲王某1,我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抢救;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某负事��的全部责任;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1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肇事车辆的勘验情况;13、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1987年1月10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是否委托王某1报案或是否明知王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证据不足,本院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沿 清人民陪审员 王 国 锋人民陪审员 其达拉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