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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仕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仕强,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仕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至4月10日,被告人李仕强在其位于汇川区高桥镇泥桥廉租房25栋18-4号家中,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容留吸毒人员文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仕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仕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仕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仕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之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仕强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仕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