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水泊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672202756B。法定代表人:陈兰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臣,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销总监,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十三师红星一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098611378M。法定代表人:时冬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系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哈密市北郊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供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梁山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臣、滑东国,被上诉人友谊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欧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山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在约定的工作成果已经交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在已经接收了工作成果并且已经使用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因为已经加工制作完毕,合同已经履行就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对于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可以在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提起相关诉讼,而不是要求解除合同。即使设备不符合质量约定而经检测不合格,那么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诉人进行改造,改造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而不是直接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被上诉人设备款,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确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友谊供热公司辩称,1、本案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现有供热设备上安装脱硫脱硝除尘环保设备,其安装完毕应当交付验收合格的工作成果及技术资料,但因上诉人与其的施工人员存在矛盾单方撤场。2017年1月2日,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不能认可的《技术方案》、《调试方案》等,不管上诉人的环保设备是否合格,被上诉人都必须在2016年10月15日点火供暖,不能因上诉人的设备在供热设备上,就当然认为上诉人完成了工作成果。2、上诉人的工程师杨某一审时向法庭明确表示,脱硫技术是世界性难题,目前无法实现真正的脱硫并符合环保要求,被上诉人现有锅炉除尘器出口直径根本达不到合同要求的脱硫脱硝除尘要求;同时要增加更换引风机功率、增加改造沉淀池。根据上诉人的改造方案,被上诉人还得实施引风机控制柜及配套电缆设备的购进安装等,改造方案实际上是要实施新的工程建设,费用还要被上诉人承担,完全背离了上诉人在原有供热设备上进行改造的初衷。这表明上诉人的环保设备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的脱硫、脱硝、除尘要求,改造方案又系新的工程实施方案,被上诉人不能认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友谊供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脱尘脱硫设备制做与安装合同》;2、被告承担因其设备不能满足合同及承诺要求,退还已付款55万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不能按期完工造成延迟供暖5天,及被告安装的设备自身缺陷造成停炉2天的经济损失184905.50元;3、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保留对被告在其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追索权,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占用原告部分材料费、水电使用费、铲车吊装费、生活住宿费用,以及因被告未能及时解决自身设备问题,导致原告邀请第三方技术专家来解决问题而产生的差旅食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友谊供热公司原有20T锅炉一套,该锅炉排放的废气达不到国家相关环保标准。在2016年7月初,由原告友谊供热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梁山环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除尘脱硫设备制做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协商,原告友谊供热公司20T锅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设备的制作与安装项目由被告梁山环保公司承担;本合同为包干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00000元整;合同内容为货物到原告友谊供热公司场内的运费、吊装费、安装费及17%增值税;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被告梁山环保公司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标准要求和机械行业标准制造与安装,设备的除尘技术标准达到原告及国家标准要求;设备质保期为3个供暖期,3个供暖期内除人为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被告梁山环保公司无偿保修或保换;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7天内原告友谊供热公司付给被告梁山环保公司总价的15%为定金,即165000元;主要材料运送到工地、技术人员到现场生产安装前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385000元;设备安装完,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付总价款的40%,即440000元;剩余下的10%,即110000元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原告友谊供热公司在设备安装完调试成功后一个供暖期内,由原告友谊供热公司负责联系相关部门对设备进行检测,验收合格原告友谊供热公司承担相应费用,不合格由被告梁山环保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产品如检测不合格,由被告梁山环保公司负责改进或改造,改造的费用由被告负责;本合同为包安全、包工、包料的包干价合同,价款中除了设备基础、老设备拆除、调离,其它均为被告梁山环保公司的承包范围;被告梁山环保公司不能按照约定的工期交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梁山环保公司负责,梁山环保公司赔偿原告友谊供热公司因不能供暖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梁山环保公司安装调试成功后保证达到烟尘排放浓度不高于50mg/m³、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不高于200mg/m³、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不高于200mg/m³、如达不到国家环保排放标准,被告梁山环保公司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退回全款,并负法律责任),原告友谊供热公司保证合同履行责任,并按时付款,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或延误工期等,由原告友谊供热公司负责;本合同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日期为合同签署日。2016年8月5日,原告友谊供热公司向被告梁山环保公司支付定金16500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友谊供热公司向被告梁山环保公司支付设备款385000元。2016年12月,被告梁山环保公司向原告友谊供热公司提供《技术方案》、《调试方案》、《设备使用维护说明书》、《脱硫工程竣工收证书、竣工总结》,在《调试方案》中载明,本工程为红星美凯龙友谊热力公司20t/h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采用双碱法脱硫工艺,烟气再循环脱硝工艺,系统布置在锅炉引风机之后,按一炉一塔方式建设脱硫脱硝设施,处理烟气量(实际状态)范围为60000m³/h,净化后烟气从烟囱排放。So2(二氧化硫)≤400mg/Nm³;Nox(氮氧化合物)≤400mg/Nm³,在以上四份文件中,还有部分名称及数据出现错误。2016年12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环境监测站对原告友谊供热公司锅炉排放的废气检测后出具《环境监测报告》一份,并于2017年2月15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环保局提出书面汇报,该汇报载明:“环保局,2016年12月29日,我站对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暖锅炉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如下表:二氧化硫标准值为300mg/m³,实测最大值为990mg/m³;氮氧化物标准值为300mg/m³,实测最大值为293mg/m³;颗粒物标准值为50mg/m³,实测最大值为634.20mg/m³。三项污染物指标的监测结果均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标准限值。”2017年2月9日,被告梁山环保公司工程师杨某(亦系本案被告梁山环保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原告友谊供热公司提交《关于红星美凯龙友谊供热公司14MW锅炉除尘脱硫设备系统存在问题及改造方案汇报》,载明:2016年与友谊供热公司合作新建的锅炉除尘脱硫设备,在供暖运行期间存在的问题,经被告梁山工程技术人员现场查找和分析,主要原因如下:一、除尘脱硫塔配套设备现状:1、锅炉引风机参数(甲方设备),流量53000m³/h、气压4600pa、功率110kw、旋向右180度;2、除尘器出口至引风机进口钢制烟道直径1000;3、脱硫塔出口烟道直径1000;脱硫塔体渗漏防腐。二、存在问题原因分析及解决方案:1、根据除尘脱硫塔设备技术参数要求,现用引风机参数不能满足需要,影响锅炉的正常运行。需更换引风机,加大流量为54000m³/h,全压为6000pa;2、除尘器出口至引风机进口钢制烟道加大,将直径1000改为直径1400;3、脱硫塔出口烟道加大,将直径1000改为直径1400;4、脱硫塔防腐重新返工处理;5、现有沉淀池宽度偏小,水流速度0.018m/s,运行大于额定水流速0.005m/s,建议考虑今后新增锅炉,扩建一个大容量的沉淀池。三、改造费用承担责任:1、除尘器出口至引风机烟道改造费用由原告承担;2、引风机更换费用先由被告垫付,待改造成功并经2017年冬季供暖运行正常,环保局测试达标后,原告在15个工作时内全额支付给被告(包括设备和安装费);3、引风机电缆及控制柜费用由原告承担;4、脱硫塔出口烟道改造费用由被告承担,防腐返工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设备改造承诺及工程余款结算方式:1、本方案经原告确认同意,在供暖结束后进行改造施工,一个月内完工并达到交付验收条件;2、2017年供暖正常后,报经原告和师环保部门检测合格之日15个工作日内,原告需与被告结清剩余该项目设备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2018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以上方案妥否,请贵方领导与我方共同商定。对被告的上述改造方案,原告认为已经脱离了原告原有的设备,对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原有设备进行更换明确表示不同意。另查,原告友谊供热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诉讼请求第四项,即:保留对被告在其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追索权,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占用原告部分材料费、水电使用费、铲车吊装费、生活住宿费用,以及因被告未能及时解决自身设备问题,导致原告邀请第三方技术专家来解决问题而产生的差旅食宿费用等,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在十三师环境监测站向十三师环保局的书面汇报中,“颗粒物”指的就是双方《除尘脱硫设备制做与安装合同》中的“烟尘排放浓度”。再查,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调试方案》中“Nm³”是标准立方米的意思,与m³的意思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友谊供热公司与被告梁山环保公司订立的《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能否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相应款项能否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暖7天的损失184905.50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友谊供热公司与被告梁山环保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了《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附件中所有的设备生产厂家均为被告公司,被告亦系拥有多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门从事该项业务的施工企业,故在与原告签订《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前,被告理应现场实地察看原告现有场地、设施、设备,从实现合同目的角度出发,提出具体施工方案。在庭审中,被告以“不清楚”为由抗辩,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该合同对被告安装的设备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保证达到烟尘排放浓度不高于50mg/m³,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不高于200mg/m³,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不高于200mg/m³”,但被告于2016年12月向原告出具的《调试方案》中又载明:“处理烟气量(实际状态)范围为60000m³,净化后烟气从烟囱排放。So2(二氧化硫)≤400mg/Nm³;Nox(氮氧化合物)≤400mg/Nm³”,该《调试方案》结果与双方约定的承揽要求差距较大。在庭审中,被告仅以该《调试方案》中“出现笔误”为由进行抗辩,有悖常理,由此可知被告此时亦明知在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原有设备基础上,经过被告改造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认为其于2016年10月17日施工完毕,但经十三师环境监测站于2016年12月29日的监测,仅监测指标“颗粒物”一项就超出标准值11倍多。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如检测不合格,由被告负责改进或改造,改造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公司的工程师,亦系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改造方案汇报,该汇报中的存在原因分析及解决方案部分明确写明“现用引风机参数不能满足需要,需要更换引风机”,但引风机设备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前,原告已有的设备,被告在实地察看过被告场地、设施、设备后才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现被告提出改造方案不仅要改造被告自己安装、加工的部分,还要将原告自有设备进行更换,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在开庭过程中亦明确表示不认可,故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汇报系被告的调解方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意见,因杨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工程师,该改造方案是其经过实地察看现场后提出的解决办法,该汇报中提出更换引风机是为了解决排放废气不达标的问题,并不是被告的调解意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因被告梁山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友谊供热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梁山环保公司订立的《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已经支付的550000元被告梁山环保公司理应返还。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在开庭时只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新疆豫商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7天供暖的异常是否是因为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还需原告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单凭《供暖协议书》无法查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订立的《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二、被告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9元,由原告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5.14元,由被告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343.8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证人毛某某、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的环保设备在2016年12月29日未启用,环保局监测数据过高系被上诉人人为停用环保设备所致。被上诉人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毛某某陈述上诉人的环保设备启用了很长时间,2016年12月29日,其一直在现场发现环保设备旁边水池没有水,所以判断环保设备没有使用,并称当天未见环保局的监测人员;证人吴某陈述其于2016年12月31日去给被上诉人送资料,当时设备没有验收启动,没有见到现场有环保监测设备。本案一审时,因上诉人对环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两证人的证言对于上诉人的环保设备启用时间等内容说法不一致,无法判断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梁山环保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是否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上诉人梁山环保公司作为该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其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包括:负责为被上诉人20T锅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设备的制作与安装,并且其制作安装设备的除尘技术标准达到被上诉人及国家环保标准要求。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安装环保设备,被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2016年10月10日)向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截止到本案诉讼时,上诉人制作安装的环保设备也没有履行设备调试、检测及竣工验收等交付手续。2016年12月29日,十三师环境监测站对涉案常压锅炉、除尘脱硫塔进行监测表明,被监测设备及废气净化设施的烟(粉)尘浓度、二氧化硫等监测指标不符合环保要求。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就其制作安装的环保设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改造方案,该方案指出上诉人制作安装的除尘脱硫设备在供暖运行期间存在问题,需要对锅炉引风机、脱硫塔防腐、沉淀池、除尘器出口及脱硫塔出口烟道等进行施工改造。以上事实表明,由于上诉人对其的工作成果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验收交付,上诉人梁山环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完成了工作成果,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工作成果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及国家环保标准,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其供热锅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达到国家环保排放标准的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该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涉案合同解除后,对于双方已经履行部分的处理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梁山环保公司的设备安装调试……如达不到国家环保排放标准,梁山环保公司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退回全款,并负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退还已收取的合同价款,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但对上诉人已制作安装的环保设备,一审法院未作出处理,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虽然当庭也表示可以对制作安装的设备进行修理改造,但由于被上诉人并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修理改造方案,并且也不同意由上诉人重新制作安装环保设备。故对于上诉人提出承担修理、改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涉案合同在依法解除后,上诉人应对其已制作安装的设备自行予以拆除。综上,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7)兵12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解除原告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订立的《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及“被告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2017)兵12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其为被上诉人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已制作安装的环保设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拆除完毕;四、驳回被上诉人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49元,由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5.14元,由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34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新审 判 员 胡旭东代理审判员 游乐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