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某1、孟某2等与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孟某2,刘某1,刘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709号原告:孟某1,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孟某2,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原告孟某1之子。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乳名工作),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刘某2(曾用名刘萍萍),女,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被告刘某1之女。委托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1、孟某2诉被告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孟某2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及委托代理人时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1、孟某2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年××月份,原告孟某2与被告刘萍萍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腊月16日(××××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订婚时压彩礼款8万元,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方索要2万元及三金,在结婚当日索要上车礼2万元,婚后被告刘萍萍无故滋事,并将部分财产拿回娘家。自2017年3月4日被告刘萍萍回娘家至今未归,虽原告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方要求彩礼款等事项未能如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彩礼款及其他款项计120000元和三金;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刘某2辩称:原告诉请不应被支持,当初明媒正娶,今天对簿公堂,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被驳回。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年××月份原告孟某2与被告刘某2经人介绍相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腊月16日(××××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订婚时压彩礼款8万元(被告刘某1收),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方交给被告方2万元(被告刘某1收),2017年1月7日原告孟某2给被告刘某2购买了钻戒(价格12865元)、项链(价格为1668元)和吊坠(价格为1643元),在结婚当日原告方给被告刘某2上车礼2万元。因原告孟某2与被告刘某2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被告刘某2于2017年5月份回到娘家一直未归。另查明被告刘某2的个人财产有八门柜一组、大站柜两个、55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餐桌带六把椅子一套、电视柜一个、12条被子、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布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床头柜一套五个,现均在原告家。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数额较大的礼金及贵重物品,原告孟某2与被告刘某2订婚并同居,原告方共支付彩礼款120000元,数额较大,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所支付部分彩礼款;根据双方已同居生活三、四个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某2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因部分彩礼款系被告刘某1所收,所以被告刘某1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孟某2给被告刘某2所买钻戒、项链、吊坠各一件,因属贵重物品,被告刘某2亦应返还给原告孟某2;被告刘某2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刘某2所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孟某1、孟某2彩礼款60000元及三金(钻戒、项链、吊坠各一件);二、被告刘某2个人财产八门柜一组、大站柜两个、55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餐桌带六把椅子一套、电视柜一个、12条被子、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布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床头柜一套五个归被告刘某2所有;三、驳回原告孟某1、孟某2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负担675元,其余由原告孟某1、孟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中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