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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229015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范祥胜与袁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祥胜,袁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2290152574号原告:范祥胜,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俊,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学超,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范祥胜诉被告袁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祥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学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祥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息合计4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范祥胜于2016年5月10日与被告袁学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袁学超向范祥胜借款4万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学超因故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袁学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范祥胜(甲方、出借人)与袁学超(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出借日至2016年8月27日;利息为每月2.5%,按月付息;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息费;乙方如在借款到期时未还清借款本金息费,除偿还本金息费外,甲方为所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乙方应予赔偿”等内容。同日,袁学超还出具一份借条和收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范祥胜现金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今收到范祥胜出借的4万元,其中转账6000元、现金34000元。”2017年2月13日,范祥胜诉至本院。另查明:范祥胜因本次诉讼与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范祥胜与袁学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范祥胜提交的各项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范祥胜已实际提供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范祥胜要求袁学超偿还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2%/月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已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范祥胜诉请袁学超支付律师费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祥胜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2%/月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袁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祥胜律师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袁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晓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