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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6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征标与谭聘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征标,谭聘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6639号原告:周征标,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谭聘聘,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周征标诉被告谭聘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征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聘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征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谭聘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谭聘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述借款1,000,000元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聘聘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谭聘聘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2%,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相应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但至2017年1月起,被告未归还其余本金并停付利息,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被告谭聘聘经本院传票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达成《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双方为原告本人与上海博海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斋公司),双方约定,博海斋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至5月30日止,该协议最后盖有博海斋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马迪的个人章,但双方在该协议上签署日期为2016年5月1日。2017年3月30日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谭聘聘个人名下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内转账1,900,000元,被告谭聘聘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确认于2016年5月1日收到周征标汇出款项1,900,000元,并确认该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年化收益率为12%+1%,谭聘聘在确认书的见证人一栏中签名并签署日期2016年5月1日。2016年4月至5月,被告谭聘聘按月支付利息38,000元。2016年6月15日和6月21日,谭聘聘以转账方式还款合计本金600,000元,2016年6月至同年底,被告谭聘聘按月支付利息20,000元,并于2016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借周征标壹佰万元,至2016年底前归还等内容,但至2017年2月3日,谭聘聘最后支付同年1月的利息2,5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和本金,2017年2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后并要求其在打印好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还款,但事后被告谭聘聘亦未还款,致诉讼。另查明,上海博海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月23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转账汇款业务确认书、收款确认书、借条、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工商登记资料档案机读材料、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与博海斋公司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但实际借款接受人为被告,且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亦表明了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该借条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账户查询明细、收款确认书等证据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月利率2%自2017年1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主张利息,并提供其名下的账户查询明细单证明自2016年6月至同年年底,被告一直以该利率标准支付每月利息2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上述账户明细单显示,被告曾支付2017年1月的利息2500元,故而对该月利率应将上述已付利息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聘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征标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谭聘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征标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利息1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周征标已预缴),由被告谭聘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岳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