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秦广连与王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广连,王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119号原告:秦广连,女。委托代理人:郑晓旭,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洪涛,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芸,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07781493负责人:唐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女。原告秦广连诉被告王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广连的委托代理人姜洪涛、被告王芸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原告已支出医疗费8123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合计83535.59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61474.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诉讼请求标的额为51474.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6时许,被告王芸驾驶某号小型面包车沿大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2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本案交强险无须再承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赔偿义务,商业三者险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王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后,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81235.59元(含非医保用药18813.05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5月27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因原告骨折未完全愈合,医疗未终结,未达到鉴定条件,故予以暂退鉴。退鉴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的合理请求有:医疗费81235.59元(含非医保用药188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合计83535.59元,其余损失原告表示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再查,某号小型面包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王芸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与被告王芸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某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王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有:医疗费62422.54元(不含非医保用药188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64722.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4722.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38305.78元(54722.54元×7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305.78元(10000元+38305.7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其余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18813.0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芸按70%的比例赔偿13169.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广连合理经济损失48305.78元(含已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王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广连合理经济损失1316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王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