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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石红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青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青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185号原告:石红霞,女,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68131。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男,汉族,系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于青莉,女,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石红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于青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霞,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被告于青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误工费13000.00元、护理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共计1832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于青莉驾驶鲁C×××××号轿车,顺周村区东门由北向南行驶至1167号路段处超越车辆时,其车右侧与顺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石红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于青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对医疗费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根据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原告为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与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不符,亦未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明其工资证明的有效性。我公司认可误工时间40天;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于青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住院病案,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业务员。被告于青莉系事故发生时鲁C×××××号轿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车主为李媛,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于青莉驾驶鲁C×××××号轿车,顺周村区东门由北向南行驶至1167号路段处超越车辆时,其车右侧与顺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石红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于青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同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左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出院当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记载:住院期间1人护理;休息2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石红霞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70.29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城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医疗费单据被盗,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相佐证,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已加盖医疗机构住院处的印章,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4570.29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关于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单据原件,医疗费损失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为15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在淄博市周村区瀚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工作,月工资6500.00元,误工费计算2个月为13000.00元,并提交了工资表、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考勤表,无法核实其工作的真实性,且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制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庭后补充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在保险公司从事业务员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收入62496.00元标准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60天。误工费根据2016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收入62496.00元标准计算为10273.20元(62496.00元/365天×60天)。4、护理费。按照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及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住院5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400.00元(80.00元/天*5天)。5、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5493.49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鲁C×××××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于青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于青莉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493.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773.20元。被告于青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红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493.49元;二、被告石红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0元,减半收取计129.00元,由被告于青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