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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范恒海诉太和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恒海,太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2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恒海,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龚雪松,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范恒海因诉太和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范恒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太和县城关镇杜元村范庄村村民,其在范庄中部变器西侧面50米路南有房屋一处,共194.94平方。2015年3月15日,太和县城市建设城北片区指挥部(以下简称城北拆迁指挥部)发布4号公告,征收其所在区域内的土地及房屋,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同年8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张金峰指挥将其房屋拆除。请求判决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太和县城关镇范庄属于太和县城北片区拆迁项目,范恒海在该处建有房屋一处。2015年,在没有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城北拆迁指挥部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城北拆迁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原告范恒海的房屋系城北拆迁指挥部实施拆除的。因城北拆迁指挥部系太和县人民政府组建并受其委托,故其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太和县人民政府承担,太和县人民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太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涉案房屋位于被拆迁范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屋拆除前已经征得了范恒海的同意和范恒海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故其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确认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当提供受到侵害的权益属于合法权益的证据。本案中,范恒海未提供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未尽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恢复被拆迁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范恒海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范恒海的赔偿请求。范恒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无权对其房屋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房屋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2、一审判决已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房屋可以恢复原状,故本案应当判决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太和县人民政府将其房屋恢复原状。太和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一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房屋价格征收评估单(编号:4-351-1),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6.54平方米;3、孙丽丽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编号:4-351-2)、孙丽丽与城关镇政府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010529)、城北拆迁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持有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载明的194.94平方米,包括其哥哥范恒林的房屋面积68.4平方米;范恒林的房屋以其儿媳妇孙丽丽的名义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孙丽丽也已领取了18843元的补偿款;原告的房屋面积应为126.54平方米;4、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4〕17号《关于太和县2013年第2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征收土地上,属于拆迁安置补偿的范围,其要求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一审原告范恒海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原告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编号:4-351),证明其房屋面积是194.94平方米。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未与范恒海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即将其房屋强制拆除,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范海有权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属于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情形;且房屋所占土地已经征收转为国有土地,故涉案房屋事实上也无法恢复原状。故范恒海诉请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为范恒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拆除房屋系合法建筑,故对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该判决理由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理由虽欠妥,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范恒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恒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 铮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