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杜健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9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健军,男,1996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2015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7)1058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杜健军通过攀爬防盗网后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新街**号附*号*-*被害人家中盗窃时,被发现后被捉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健军入户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未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杜健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健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健军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