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0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7年7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来到温岭市太平街道泉溪路448号路上,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乘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780元。2017年7月1日1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B区6幢13号内抓获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购买凭证,价格认定报告书,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