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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与王海、毕东国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王海,毕东国,赤峰宏远建筑(集团)宏伟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326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住所地赤峰市。经营者:王文杰,女,1945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经理,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瑞,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东国,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宏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王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瑞,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乾源租赁站)与被告王海、毕东国、赤峰宏远建筑(集团)宏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工程公司)、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建筑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明、被告王海、宏伟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东国经传票传唤、被告宏远建筑集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7年6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被告王海、宏伟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瑞、被告毕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建筑集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钢管1072.5米、0.8米穿墙螺栓1根、1.2米穿墙螺栓2438根、三七头372根、木跳板419块、底座322个,价值129150.5元;3.被告支付租金798311.08元,利息387627.9元,赔偿金25509.4元,三项计1211448.3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被告王海的工作人员被告毕东国与原告签订《钢模、架子管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103633.5米,日租金0.02元每米;扣件14280个,日租金0.015元每个;丝杠9000根,日租金0.04元每根;1米步步紧2900根,日租金0.04元每根;0.8米穿墙螺栓800根,日租金0.04元每根;1米穿墙螺栓550根,日租金0.04元每根;1.2米穿墙螺栓10140根,日租金0.04元每根;三七头2000根,日租金0.04元每根;木跳板2100块,日租金0.25元每块;方管2177米,日租金0.02元每米;底座1164个,日租金0.02元每个。另约定,乙方(被告)发生欠款,所欠款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红山区法院)。原告均及时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继续承租使用钢管1072.5米、0.8米穿墙螺栓1根、1.2米穿墙螺栓2438根、三七头372根、木跳板419块、底座322个。另有丝杠配件37个、扣件螺栓43套、弹簧437个、步步紧头326个、穿墙螺栓配件4732个至今未予归还。至此,共发生租金553821.48元。被告仅支付租金3万元,仍有租金523821.48元未予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开始,被告继续承租使用钢管1072.5米、0.8米穿墙螺栓1根、1.2米穿墙螺栓2438根、三七头372根、木跳板419块、底座322个,至起诉时止,发生租金274489.6元(245.08元×1120天,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16日共1120天),与原欠租金合计798311.08元。被告返还的租赁物丢失丝杠配件37个、扣件螺栓43套、弹簧437个、步步紧头326个、穿墙螺栓配件4732个,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25509.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若发生欠款,所欠款按月息3分付给原告利息。但原告考虑与被告合作较久,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金额为387627.9元(523821.48元×0.02×37个月,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共37个月)。被告长期拖延支付原告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对于四被告所承担的责任,乾源租赁站主张,四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海、宏伟工程公司辩称,1、宏伟工程公司承建锦山五中,宏远建筑集团出借资质,宏伟工程公司使用宏远建筑集团的资质,王海系宏伟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王海本人不承担给付租金等责任;2、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之后不存在续租的事实,不能归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合同未约定租赁物损失的,损失应进行鉴定,按照鉴定以后的价格进行赔偿;3、租金应该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而不应该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4、租期内的租金应计算准确无误,根据原告举证计算的数额,被告再进行质证;5、由于合同逾期给付款项的利息为3分,原告诉讼中是按照2分计算,被告王海及宏伟工程公司同意按照2分计息。被告毕东国辩称,不同意给付,我当时就是公司的材料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宏远建筑集团未作答辩。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宏远建筑集团与喀喇沁旗锦山第五中学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定由宏远建筑集团承建喀喇沁旗锦山第五中学新建工程。该工程后由宏伟工程公司实际施工。被告王海系宏伟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毕东国称,其和孟庆民、赵洪彬是代表宏伟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乾源租赁站曾向宏伟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索要租赁费。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毕东国、孟庆民、赵洪彬作为该工程代表与乾源租赁站签订了《钢模、架子管租赁合同》一份和《跳板租赁合同》五份,从乾源租赁站租赁了钢管脚手架、丝杠、扣件、三七头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租金标准等均记载于物资提货单上。《钢模、架子管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甲方,承租方为乙方;乙方发生欠款,所欠款按月息3分付给甲方利息;架子管严重变形,扣件、丝杠损坏不能使用的,乙方按管每米25元,扣件每个8元,丝杠每个25元,步步紧每根15元,穿墙螺丝每根18元进行赔偿。乙方丢失所租物资也按此标准赔偿。丝杠调节母、托盘损坏丢失,山型件、穿墙螺丝件、步步紧头每个赔偿5元,扣件上的螺栓损坏丢失,每个赔偿0.8元,五七头三七头赔付15元、三七头赔付15元。《跳板租赁合同》载明:如发生丢失、严重损坏现象,每块木跳板按120元赔付,每块钢跳板按200元赔付。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被告返还了大部分建筑设备租赁材料。尚有钢管1072.5米、0.8米穿墙螺栓1根、1.2米穿墙螺栓2438根、三七头372根、木跳板419块、底座322个、丝杠配件37个、扣件螺栓43套、弹簧437个、步步紧头326个、穿墙螺栓配件4732个未予返还。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万元。现原告以使用涉案租赁材料的工程系由宏远建筑集团承建,由宏伟工程公司实际施工,王海系宏伟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毕东国系签订租赁合同的经手人等为由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对于乾源租赁站的诉讼主张,毕东国、王海主张其二人系职务行为,应由宏远建筑集团或宏伟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王海作为宏伟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其公司实际施工了租赁材料所涉工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视听资料、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追加宏远建筑集团、宏伟工程公司的理由,原告对王海及毕东国的身份是知情的,对租赁物所使用工程系由王海所在公司实际施工这一事实亦是明知的,其在诉讼前亦一直向宏伟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主张权利,故在此情形下,应认定毕东国与王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乾源租赁站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系宏伟工程公司,故根据法律规定,毕东国、王海所实施的经营活动应由其所代表的公司,即宏伟工程公司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毕东国、王海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租期届满后不应计租费的辩解不能成立。租期届满后,被告对未归还的租赁物仍要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期间。被告支付租赁费3万元,尚有租赁费796457.08元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租赁物,庭审中被告认可已丢失不能返还,故原告请求赔偿价值,赔偿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中对底座未约定赔偿标准,双方庭审中达成一致,以每个8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入库清单,可以认定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故被告宏伟工程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2915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3%,原告按月息2%的标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给付金额为38625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5509.4元,因双方在合同中亦有约定,且有明确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远建筑集团承担责任的请求,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合同义务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来承担。乾源租赁站的诉讼主张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关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属于一种例外情形,需要符合严格的条件。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情形主要有表见代理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乾源租赁站在与王海、毕东国发生合同关系时均未将毕东国、王海视为宏远建筑集团的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系以宏远建筑集团的名义,据此,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不存在。其它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亦不适用于本案,故本案中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宏远建筑集团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与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宏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宏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96457.08元、丢失物品赔偿款154659.9元、利息386255.9元,合计1337372.88元;三、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7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负担29元,赤峰宏远建筑(集团)宏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