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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9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9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昆,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容城县。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5月26日转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鸿、刁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昆驾驶冀A×××××号江淮牌小客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容城县贾光路口西侧“二军饭店”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冯振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振生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昆驾车逃逸。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昆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昆案发后自首,请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其刑罚。被告人杨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昆驾驶冀A×××××号江淮牌汽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容城县贾光路口西侧“二军饭店”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冯振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振生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昆驾车逃逸。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昆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杨昆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昆的供述、证人冯帅、闫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杨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道路条件鉴定表、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昆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亿荣审 判 员  崔 珊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景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