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02行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兰与洛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洛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02行初163号原告:张兰,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兴,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玮,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彬,女,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兰与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公安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玮、王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第018号《关于张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018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关于张兰提出的“2016年7月12日12时49分用手机号码135××××8110通过110报警强拆张兰位于涧西区芳华路符家屯4号院2栋1门401号房屋一案的处警记录、处警结果和制作处警结果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对于处警记录、处警结果的申请,当日110指挥中心接到张兰使用手机报称,有人把其位于涧西区芳华路符家屯4号院2栋1门401号房屋拆了,随后110接线员通知天津路分局到现场处置,后接天津路分局反馈,此警情系拆迁问题,现场已告知报警人可到辖区办事处询问情况,可通过法院诉讼处理;对于制作处警结果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申请,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通字〔2003〕31号)第二章第七条第四款,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在受理报警、求助、投诉时应当按照统一的表格认真登记、存储,做好接报、指挥、处警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张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洛阳市公安局作出018号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洛阳市公安局作出018号答复的行政行为。事实与理由: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018号答复认为是拆迁问题,但并没有说明拆迁主体,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拆迁问题;张兰的房屋在没有任何程序和法律手续的情形下,被暴力拆除,依法属于洛阳市公安局的管辖职权范畴。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018号答复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洛阳市公安局辩称,2017年5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收到豫公复决字〔2017〕19号《河南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9号复议决定书),要求对张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2017年5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018号答复,并于次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张兰邮寄送达。其作出的答复有理有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张兰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证据本身无争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关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挂号邮件清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2016年7月12日12时49分用手机号码135××××8110通过110报警故意毁坏原告位于涧西区芳华路符家屯4号院2栋1门401号房屋案件的处警记录、处警结果和制作处警结果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3月1日作出(2017)第007号《关于张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007号答复),并于3月3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公安厅于4月25日作出19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仅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中的一项予以答复,但未对其他申请事项审查答复,决定撤销007号答复并责令被告十五日内重新予以答复。被告于5月17日作出018号答复,并于次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七条第四款,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在受理报警、求助、投诉时应当按照统一的表格认真登记、存储,做好接报、指挥、处警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第十五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可见,处警记录、处警结果系公安机关在履行110接处警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界定,属于公安机关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原告提出公开“制作处警结果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属于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咨询,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申请事项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本案中,被告作出的018号答复,已将其制作的处警记录、处警结果向原告公开,也将原告要求公开事项所涉的法律条文向原告告知,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处警公安机关对原告报警类型或性质认定是否正确,是否属于拆迁问题;以及110报警台在接到张兰报警后,是否依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履行了对处警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的职责,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相关异议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表述“故意毁坏张兰房屋”,而被告在018号答复中表述为“强制拆迁张兰房屋”的问题,根据申请表和018号答复中的时间、事件、手机号码等内容可知,双方所述系同一报警事件,被告也是对该事件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虽双方表述存在不同,但并不影响被告作出018号答复的合法性。综上所述,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018号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振军代理审判员 朱军鑫人民陪审员 王 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