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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白城市润泽注塑件制品有限公司与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润泽注塑件制品有限公司,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319号原告:白城市润泽注塑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岩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红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飏,系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美玲,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润泽公司与被告鑫红钻公司、恒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6日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白检民监字(2014)第46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11月24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城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白洮民再字第15号判决:驳回原告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润泽公司不服,上诉到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0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述诉,维持原判。原告润泽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吉民申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12月23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8民再3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及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再字第15号、(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润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394,888.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鑫红钻公司自2007开展业务往来,截至2010年7月,原告为被告供货货款为744,888.92元,被告给付货款350,00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394,888.92元。因2010年8月二被告协议约定由被告恒丰公司负责偿还被告鑫红钻公司所欠的外债,现原告要求其清偿全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尾欠告的货款394,888.92元。鑫红钻公司辩称,恒丰公司对红钻公司不享受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原告诉求红钻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一份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证据都是账单、发票,均不能证明欠款存在,应提供有效证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7月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恒丰房产辩称,恒丰公司与红钻公司没有股权关系,本案与恒丰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7年至2010年,原告与白城红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钻公司)合作,原告为红钻公司提供货物,红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2012年8月9日红钻公司更名为红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原告与红钻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红钻公司提供货物,红钻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存在持续交易行为,故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红钻公司于2012年8月9日更名为鑫红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规定,红钻公司更名为鑫红钻公司,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其对合同义务的承担,其合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鑫红钻公司承担,鑫红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调查,原告最后一次向鑫红钻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鑫红钻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未就货款给付时间进行约定,鑫红钻公司应于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即应于2010年7月20日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自2010年7月23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未再给付货款,原告从此日后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自此日后二年内,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其曾多次向鑫红钻公司索要货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鑫红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出示股权转让合同、白城日报复印件,以证明2010年红钻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恒丰房产,恒丰房产应对鑫红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鑫红钻公司出示工商档案材料一组,证明2009年5月25日红钻公司持股人由731人变更为袁观良、杨玉飞,2009年8月18日持股人由上述两人变更为袁观良、干信国、陈伯如,2011年4月3日持股人由上述三人变更为王琴、王志华、王亚舒。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股权转让合同、白城日报为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新闻报道也不足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从被告出示的工商档案持股人变更登记可以证明恒丰房产并非红钻公司的持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款:“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规定,股东对于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对外不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恒丰房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城市润泽注塑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3.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孙伟业审 判 员  杨国发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宏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