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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程志勇与胡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勇,胡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387号原告:程志勇,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胡维辉,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程志勇诉被告胡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维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维辉归还程志勇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维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胡维辉以经商需要为由向程志勇借款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胡维辉应于2017年2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此胡维辉出具一份《借条》给程志勇收执。后程志勇多次催讨,胡维辉至今分文未还,现尚欠程志勇借款本金20000元。胡维辉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程志勇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胡维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程志勇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胡维辉向程志勇借款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胡维辉应于2017年2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此胡维辉出具一份《借条》给程志勇收执。后程志勇多次催讨,胡维辉至今分文未还,现尚欠程志勇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程志勇与胡维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程志勇提供、胡维辉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程志勇诉请胡维辉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程志勇诉请之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胡维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维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程志勇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程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胡维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程志勇负担74元,由胡维辉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池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款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