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海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军,曾用名杨则军,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6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7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海军酒后驾驶鄂J×××××小车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车站路左岸春天路段处,与对向唐某驾驶津N×××××小型普客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海军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当日21:05分,经浠水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体内静脉血并留存,送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271.9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海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海军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取样照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认定书;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海军亦已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海军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喜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惠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