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6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606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旺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1,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秭归县。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艾婧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旺生、被告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半年的相处后,由于婚前同居并意外怀孕,于××××年××月××日仓促结婚,2012年11月30日生下儿子谭某2。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生活一直不融洽。再加上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婚后早出晚归,缺乏沟通。即使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经常夜不归家,孩子出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父亲的职责,极少照顾孩子,孩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27日晚,双方因一言不合,被告就搬回工厂住,至今两年多双方从没接触。被告每月除给孩子900元生活费外,对家中及孩子的事情不闻不问。2016年11月,因生活需要,原告被迫将孩子带回老家由原告父母携带,自己重新参加工作。此后,被告终止支付孩子的生活费,也从未过问孩子的身体、生活。由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双方离婚;2、儿子谭某2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答辩称:我方同意离婚;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30日生下儿子谭某2。现原告以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明确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双方对婚生儿子谭某2的抚养问题产生分歧,均要求抚养儿子。原告表示,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2015年5月原告开始上班,月薪8000元;上班时将儿子带去被告工厂,下班后再由原告将儿子接回,2016年11月原告将儿子带回老家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儿子均在老家就读生活。被告未亲自抚养儿子,平时都是被告父母帮忙,被告所称的带小孩仅是将儿子放在工厂;儿子在老家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也从未过问过儿子。儿子如由原告抚养,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抚养费,若判决归被告抚养,原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双方可以随时探望儿子,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被告表示,被告是做皮具生意的,在广州市白云区清湖办公,年收入10-20万元,2016年11月之前儿子有时与被告生活,有时与原告生活;因儿子由原告在2016年11月强行带走,之后就从未见到儿子;儿子如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若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会支付生活费,双方可随时探望儿子,具体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庭审中,双方对双方陈述的工作、收入情况都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请。关于原、被告儿子谭某2的抚养问题,本院判决谭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理由是:谭某2从出生到现在,大部分时间一直与原告或者原告的父母居住、生活,目前谭某2已经在原告老家湖南读书并由原告父母抚养,应已经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建立了良好的感情,且熟悉现有的生活环境,考虑谭某2尚年幼,突然改变生活环境恐对谭某2的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综合双方的诉请,结合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以及被告谭某1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谭某1每月支付谭某2生活费2000元,直至谭某2年满十八周岁。关于小孩的探视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判定被告可随时探视,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双方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1离婚;儿子谭某2由原告刘某携带抚养,被告谭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15日向原告刘某支付当月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谭某2年满18周岁止;被告谭某1可随时探视儿子谭某2,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5元,由被告谭某1负担7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艾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