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瑞康与同济大学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瑞康,同济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瑞康,男,1995年8月3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俞长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懿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济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钟志华。上诉人徐瑞康因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行初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7月4日,同济大学两名监考老师在监考《意大利语4》科目时发现学生倪小童使用手机,老师当场没收其手机,在查阅手机的过程中,发现徐瑞康、潘安平、倪小童、金冠兵、一名意大利籍同学建立微信群,在考前策划了作弊方式。考试开始后五分钟,由金冠兵拍照将试卷发送至群内,约半小时后由意大利籍学生将答案发回,供群内同学抄袭。监考老师没收了徐瑞康等涉及作弊同学的试卷,填写了考场记录单,记录了四名作弊学生的姓名。随后将上述情况记录在同济大学考试违纪及处置情况记录上。徐瑞康在考试违纪情况说明上申辩:“考前有作弊想法,考试期间没有使用手机。考前上交了手机。”2016年7月6日,两名监考老师对四名作弊学生的试卷进行比对。经比对,徐瑞康、倪小童、潘安平部分错题与意大利籍学生提供的错误答案一致。老师认定徐瑞康试卷卷面情况与实际学习情况完全不符,在没有抄袭的情况下,不可能完成当日上交的卷面答题状况。同济大学对倪小童手机中关于建立微信群进行作弊的讨论过程进行了截屏打印。2016年7月22日,同济大学教务处作出同济大学学生违反校纪校规处理意见告知书,告知徐瑞康拟作出开除学籍处理并向其送达。2016年7月23日,微信群中的两名同学书写了申诉,指认系徐瑞康创建微信讨论组,邀请其他人员参与讨论作弊事宜,在申诉同时提供了详细的讨论作弊记录和在考试过程中拍摄试卷和上传答案的记录。2016年7月24日、25日,徐瑞康提出申辩,认为自己在考试中没有作弊行为,也没有组织、介绍作弊。2016年7月25日,同济大学教务处将处理意见单及相关材料交校学生处。2016年7月27日,学生处经复核认为教务处取证充分、处理得当,将该处分意见报校长会议讨论、决议。2016年7月28日,同济大学召开校长专题会议讨论,同意给予徐瑞康开除学籍处分。2016年8月12日,同济大学作出同济学(2016)31号《关于给予潘安平等2名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认定2016年7月4日,潘安平、徐瑞康两名同学在《意大利语4》课程考试中存在作弊行为,违反考场纪律,构成违纪行为,依据《同济大学学生违反校纪校规处分条例》(下称《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徐瑞康开除学籍处分。徐瑞康不服,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诉材料。该校复查结论为维持原处理决定。徐瑞康遂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复核,该会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申诉复核决定书,维持同济大学的处分决定。徐瑞康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同济大学对其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原审认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包括开除学籍。同济大学具有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决定的职权。同济大学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听取了学生的陈述和申辩,经过学生处复核,报校长会议批准,程序符合规定。监考老师的情况说明及考场记录、被没收手机的截屏、试卷比对结果及参与作弊人员的申诉证词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徐瑞康及潘安平通过建立微信群在考试前策划作弊方式,约定作弊时的分工、配合,商议作弊失败后的处理方式,在考试时该微信群内同学亦按照事先在微信群中约定的方式实施了作弊行为,故同济大学认定徐瑞康实施了组织、介绍作弊行为,该行为属于在考试中的作弊行为,违反了考场纪律,构成违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济大学依据《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对徐瑞康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徐瑞康自述没有实施作弊行为、要求撤销该处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徐瑞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瑞康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徐瑞康上诉称,上诉人在开考前已将手机上交,考试过程中并无抄袭的作弊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微信记录截屏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组织、介绍作弊,上诉人等人的试卷不是由任课老师进行比对,比对结果没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组织、介绍作弊,证据不足;《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组织、介绍作弊者应指考试中,不包括考试前,被上诉人适用该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同济大学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在考前建立微信群,就如何传递答案进行了详细的建议和讨论,群里两位同学在考场按考前微信群中的约定实施了作弊,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组织、介绍作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给予纪律处分的职权。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分决定前,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经学生处复核、报请校长会议批准,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监考老师的处置情况记录、倪小童手机取证材料、金冠兵、倪小童申诉材料及所附微信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在考试前通过微信群组织、策划《意大利语4》科目考试作弊的具体方式和分工,考试期间该微信群内同学按约定实施了作弊,上诉人构成组织、介绍作弊行为,被上诉人按照《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合法。上诉人认为其在考试期间并未实施作弊,但该主张并不能推翻其实施了组织、介绍作弊行为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徐瑞康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瑞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祁龙杰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