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侯金付、徐基峰等与贾金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付,徐基峰,徐飞,徐梦飞,贾金铁,邓州市飞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860号原告:侯金付,女,生于1939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基峰(系原告候金付孙子),男,生于1987年9月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飞(系原告候金付孙子),男,生于1987年12月6日,汉族,务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梦飞(系原告候金付孙女),女,生于1994年12月25日,汉族,学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金铁,男,生于1963年4月18日,汉族,务工,住邓州市。被告:邓州市飞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西环路粮食储备库往南2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周梅荣,该公司经理。被告: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南一环农机大市场北100米。法定代表人:柏东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范蠡路万正商务大厦*层。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邓州市北环路六高中东侧。原告侯金付、徐基峰、徐飞、徐梦飞与被告贾金铁、邓州市飞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红物流)、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飞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金铁、飞红物流、海达物流、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徐振方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340.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人徐振方常年居住在镇平县城登凯香溪地小区1号楼2单元703室,照顾原告徐飞的孩子上学。2017年5月19日20时50分许,徐振方在孙子过星期的间隙回老家探望老母亲的途中,沿S23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内“南阳瑞博源禽蛋商行”门前时,由于被告贾金铁驾驶的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横向停放在通行道路上,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徐振方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报废。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5日出具镇公交认字[2017]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金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邓州市飞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豫R×××××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营销服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将重型半挂货车横向停放在道路上,占据人行道及大部分行车道,造成夜晚行经此处的徐振方未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酿成惨祸,而且被告在道路上横向违章停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准,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但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此需要原告或者被告车主提供有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和营运证,否则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以上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百分之三十。中国人寿邓州市营销服务部的赔偿责任也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应当提交行车证或者产权登记证书证明主体适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原告亲属徐振方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出示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他被告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2、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潦河镇大阳摩托车专营店证明提出异议,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名,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3、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居住证明有异议,证明中所写徐振“芳”与原告亲属徐振“方”不一致,结合本案案情与其他证据,该处应属笔误,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徐飞的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宛平外国语学校证明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徐博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6、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镇平县安子营镇草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这两份证明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林川军证言提出异议,林川军未出庭作证,对于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8、保险公司对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的陈述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且该证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对于该证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20时50分许,徐振方驾驶豫R×××××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3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内“南阳瑞博源禽蛋商行”门前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贾金铁驾驶的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振方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5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7]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金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振方因胸腺器官破裂于事故现场死亡。徐振方生于1960年12月2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6月份开始,与儿子徐飞一起在镇平县登凯香溪地小区1号楼2单元703室居住。原告候金付系徐振方母亲,生于1939年8月24日,农业家庭户口,徐振方兄妹四人。原告徐基峰系徐振方长子,原告徐飞系徐振方次子,原告徐梦飞系死者徐振方女儿。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归被告贾金铁所有,挂靠在飞红物流。豫R×××××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归被告贾金铁所有,挂靠在海达物流。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豫R×××××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营销服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金铁驾驶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亲属徐振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贾金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被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营销服务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贾金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飞红物流与海达物流,飞红物流与海达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徐振方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死者徐振方生于1960年12月2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6月份开始,与儿子徐飞一起在镇平县登凯香溪地小区1号楼2单元703室居住,徐振方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0年,即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徐振方的母亲候金付生于1939年8月2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子女四人,其扶养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5年,即8586.59元/年×5年÷4人=10733.24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共计555391.64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22960元。3、徐振方死亡明显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应当给于物质上的补偿,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1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93351.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在被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50000元。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555391.64+丧葬费22960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593351.6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593351.64元-110000元=483351.64元,由徐振方与被告贾金铁按在事故中所负主次责任,以7:3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贾金铁承担483351.64元×30%﹦145005.4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和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与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被告营销服务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45005.49元。共计255005.49元。被告贾金铁、飞红物流。海达物流应支付的赔偿款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支付,故被告贾金铁、飞红物流、海达物流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45005.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贾金铁、邓州市飞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裴如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