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胡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煊,女,28岁(1988年11月13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大学文化,捕前系火箭军总医院经管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房健,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煊及其辩护人房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煊于2016年12月4日1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火箭军总医院住院收费处,窃取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2000元。被告人胡煊于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火箭军总医院住院收费处,趁无人之机,窃取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胡煊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现赃款已退赔。被告人胡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李某、陈某、钟某、王某、刘某1、刘某2、杨某的证言,劳动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总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煊的辩护人房健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胡煊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胡煊的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胡煊系初犯;四、被告人胡煊已退赔全部赃款,具备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胡煊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钱款,合计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煊犯盗窃罪成立。在盗窃事实被发现后,被告人胡煊在接受所在单位调查谈话的过程中虽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该行为不属自首,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胡煊减轻处罚”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及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四点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煊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煊已将全部赃款予以退还,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耳钉一只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均发还被告人胡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军审 判 员 程 杰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