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华秀英和兰州超微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秀英,兰州超微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800号原告华秀英,女,193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辉(系原告之子),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兰州超微骨科医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周长林,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彦,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荔天宏,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秀英与被告兰州超微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肖文辉、被告兰州超微骨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彦、荔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35327.07元(包括医药费42323.07元;护理费3907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4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6日下午5:00左右,原告不慎摔倒致右肩疼痛到被告处医治。经临床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遂住院治疗。但被告只给予脱臼关节复位及消肿、止痛等简单处理之后让原告出院。原告在家按医嘱进行功能锻炼,后因剧烈疼痛多次到被告处就治,均被告知需继续锻炼。2014年8月19日至8月25日,原告因右肩疼痛难忍致使其心律失常等住进甘肃省人民医院,原告要求对右肩膀拍片检查治疗,但医院拒绝,只对心脏、身体浮肿等进行了治疗,稳定后出院,建议原告到原治疗医院被告处解决右肩疼痛问题。出院后第二天,原告因难以忍受剧烈疼痛再次到被告处强烈要求进行拍片检查,2014年8月27日经拍片发现肱骨大结节消失。原告家属找被告许振华大夫询问原因,其称:“骨头被吸收了,一切都正常。开了药,回家锻炼,半年后就好了”。可是,回家后疼痛并未减轻,无奈之下原告又到兰大二院疼痛科治疗,经拍片找到了消失的骨头,被告大夫所称吸收了的骨头。至此真相大白,原告又到被告处要求治疗,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收住原告入院,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4年11月22日出院,经被告手术治疗原告不但疼痛不减,反而加剧,且右胳膊已经丧失部分功能,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虽然多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但均无明显好转。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诸于法律解决。被告兰州超微骨科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任何过错。2014年5月7日,原告因走路时突然晕倒致右肩着地摔伤来被告处诊治,经完善各项检查后初步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入院后被告予以骨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普食,于2014年7月10日在局麻下行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手法复位外固定术。术后予以止血、消肿、止痛等对症处理。患者自诉右肩肿痛较前改善,无其他特殊不适,并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低脂饮食;2、右上肢前臂悬吊固定4周,之后右肩关节科学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血常规、血脂、右肩DR;4、不适随诊。2014年11月3日,被告以“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陈旧性骨折”再次入住被告医院,积极完善相关检查,行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术后予以心电监测、吸氧、血氧饱和度监测;静脉抗炎、护胃、补液等对症处理,待原告疼痛症状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1.2.3.6.12月分别拍片复查;4、3月内避免负重;5、不适随诊。由上述两次诊疗过程可见,被告的诊断明确、告知及时,手术方案选择正确,护理工作到位,其诊疗行为完全符合临床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因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今年入院时已76岁高龄,且因突然晕倒摔伤前来被告处接受治疗,足见其健康状况较差,身体极度虚弱,骨质疏松容易受伤,且伤后恢复速度慢,预后效果不佳。第一次住院后,经被告复位并经原告自诉肿痛明显改善且无其他特殊不适后出院,但原告未严格遵照出院医嘱的要求进行右肩关节科学的功能锻炼,致使恢复效果不佳,长期疼痛。第二次住院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采取对症治疗,行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但因其自身伤情严重而无法彻底治疗。因此,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是其自身原因综合导致目前的损害结果,被告无理由对此承担责任。被告的医疗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下午5:00左右,原告华秀英不慎摔倒致右肩损伤,5月7日被送往被告兰州超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经治疗后,2014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神经根型颈椎病4、双膝骨性关节炎5、白细胞减少6、轻度贫血7、高胆固醇血症。2014年8月19日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心律失常:频发房性早搏短阵房速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3、高血脂症4、硬膜下积液5、腔隙性脑梗死。2014年9月15日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性骨关节炎、外伤性肩周炎、原发性双侧膝关节炎、高血压病、右室肥厚、心律失常、心功能2级、脂肪肝、高脂血症。2014年10月9日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性骨关节炎、右肱骨大结节撕性脱骨折、外伤性肩周炎、原发性双侧膝关节炎、高血压病、右室肥厚、心律失常、心功能2级、脂肪肝、高脂血症。2014年11月3日被送往兰州超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进行手术治疗,治疗经过:入院后给予顾客护理常规、二级护理,普食。积极完善相关检查,如心电图、三大常规等。行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术后予以心电监测、吸氧、血氧饱和度监测;静脉予以抗炎、护胃、补液等对症治疗。11月22日出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陈旧性骨折。2015年1月21日被送往兰州超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月2日出院诊断:1、双膝骨性关节炎2、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高血压病(1)级。另查明,原告华秀英第一次在被告兰州超微骨科医院住院时,其主治医师许振华未在执业地点登记注册。2014年6月3日经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由成都市东区医院变更到兰州蜀草中医院执业,执业证书编码:200854110610526198504234013,又于2014年12月15日变更到成都。在审理中,原告华秀英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8月19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281-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华秀英之损伤为七级伤残;2、华秀英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1.5-1.7万元之间。被告兰州超微骨科医院向本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过错比例进行鉴定。2016年8月19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281-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申请人兰州超微骨科医院对华秀英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过错;2、申请人兰州超微骨科医院医疗行为与患者华秀英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兰州超微骨科医院过错责任比为2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费用票据、出院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因此应有患者对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专业性强的特点,有赖于司法鉴定,而不能以一般的社会经验作为判断的依据。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1、华秀英之损伤为七级伤残;2、华秀英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1.5-1.7万元之间;3、申请人兰州超微骨科医院对华秀英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过错;4、申请人兰州超微骨科医院医疗行为与患者华秀英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5、兰州超微骨科医院过错责任比为25%。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鉴定过程仅为法医学专业的一种学理性进行探讨,是专业机构提供参考的过程,鉴定机构不是案件处理的直接机构,对过错参与度应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并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进行综合评定,根据案情确定的参与度有可能对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进行上、下调整。《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医师在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原告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时,其主治医师许振华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即从事职业活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许振华的医疗执业活动为在执业地点办理变更登记注册,违反相关规定,其行为应由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前述,兰州超微骨科医院在华秀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尽到与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且主治医师违反相关规定,本案结合原告华秀英自身疾病的因素,以及医学治疗过程的风险等因素,本院认为兰州超微骨科医院对华秀英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原告主张损失的项目和金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2323.07元,根据原告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8天,参照本市每天40元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根据2016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计算,原告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3767×0.4×5=4753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390750元,因原告未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鉴定,本院酌定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修养期间支持200天、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113元/天计算,即为200×113=22600元;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而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故依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合理酌定3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导致七级伤残,这起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导致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2900元,原告住院58天,本院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16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5000元,原告申请鉴定为1.5-1.7万元,本院酌定支持17000元。以上共计142237.07元,按兰州超微骨科医院对华秀英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5342.2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超微骨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5342.242元;二、驳回原告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兰州超微骨科医院承担430元,剩余2245元由原告华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邢定君代理审判员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范建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