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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小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小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1民初1048号原告: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温馨小区11号楼3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刘建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小华,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涿鹿县。原告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小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356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轩辕小区的业主,应按规定缴纳物业费,被告欠缴2014-2017年物业费3568元拒不缴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17)冀073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学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