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凯里世纪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凯里世纪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2337号原告: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华联路169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袁忠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林,男,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凯里世纪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万博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钟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凯里世纪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被告凯里世纪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其拖欠原告的货款36525.75元付清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经销商,被告经销原告的产品。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欠原告货款36525.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凯里世纪新贸易有限公司对与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有生意合作关系及欠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凯里世纪新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没有原告起诉的这么多。本院经审查明,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系凯里世纪新贸易有限公司的供应商之一,凯里世纪新贸易有限公司经销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货物。2016年3月3日,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给凯里世纪新贸易有限公司发去对账函,函称“截止2016年3月3日,贵单位尚欠我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525.75元”,凯里世纪新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函的内容为“我单位凯里世纪新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3月3日尚欠你公司货款36525.75元”的回执上签字盖章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向凯里世纪新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凯里世纪新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2016年3月3日,经双方对账,凯里世纪新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525.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对账函及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凯里世纪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拖欠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的实际数额与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的数额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凯里世纪新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州天骏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52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凯里世纪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凯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