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骏东石灰石钙粉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青年镇政府万盛经开区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骏东石灰石钙粉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重庆市綦江区青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终3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骏东石灰石钙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板辽村大屋基社。法定代表人孙光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礼,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街道勤俭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玉平,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青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青年镇田坝街**号。法定代表人朱启碧,该镇镇长。上诉人重庆市骏东石灰石钙粉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0行初36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行政行为的存在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除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外,原告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重庆市骏东石灰石钙粉有限公司诉请确认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违法及赔偿,应当对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作出了该规划行政许可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重庆市骏东石灰石钙粉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重庆市骏东石灰石钙粉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法院受理后依法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市骏东石灰石钙粉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是应当有事实要依据。所谓事实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行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否认作出了上诉人重庆市骏东石灰石钙粉有限公司所诉的青年镇二期饮水安装管道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存在,因此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上诉人提出在庭审当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其所诉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证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而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本院认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即审理的诉讼标的,并非属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即是原告不能让人民法院通过调取查询帮助原告完成起诉行为。如若按上诉人申请所为,原告在起诉时均可不提供任何事实依据或者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不管起诉是否成立,只要一纸诉状即可,其余的全部由法院完成,这不可能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讼的规定和原则。上诉人可在能够证明其所诉行政行为存在后,再行提起诉讼,也可就重庆市綦江区青年镇人民政府的侵权行为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应禧审判员 周琦审判员 乐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