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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卢氏县城关盛聚化工原料经营部与孟宪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氏县城关盛聚化工原料经营部,孟宪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987号原告卢氏县城关盛聚化工原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卢氏县城迎宾路中段。经营人:侯启忠。委托代理人郭怀玉,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原告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宪前,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卢氏县城关盛聚化工原料经营部诉被告孟宪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告孟宪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货,2016年2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3587元,被告孟宪前签名出具手续。2016年6月6日,被告将其开办的开封市宇诚塑钢厂注销,并拒接原告的电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3587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73857元属实,但是被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在被告的工程款结算后再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的开封市宇诚塑钢厂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6年2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587元,双方共同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的主要内容为“对账单,截止2016年2月25日,经甲、乙双方核对,甲方开封市宇诚塑钢厂尚欠乙方卢氏县城关盛聚化工原料经营部共计73587.5元,甲方开封市宇诚塑钢厂,经办人孟宪前,乙方卢氏县城关盛聚化工原料经营部,2016年2月25日”,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辩称原告的原材料质量有问题,提供洛阳筑博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开封市宇诚塑钢厂已被被告孟宪前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称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仅提供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氏县城关盛聚化工原料经营部货款735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