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罗展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罗展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7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主要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丹,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展雄,男,1978年12��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罗展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展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159.67元、利息1619.41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09.99元、其他费用151.55元,共计16640.62元(以上欠款数据暂计至2017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62×××73。发卡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偿还该款项。原告认为,根据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止至2017年1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透支本金14159.67元、利息1619.41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09.99元、其他费用151.55元,共计16640.62元。被告罗展雄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记卡,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明确贷记卡使用时的透支利率、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具体标准。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3的金穗贷记卡。后被告持卡开始进行消费、取现、还款、提升授信额度等。但被告取现或消费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7日止,被告仍欠原告透支本金14159.67元、利息1619.41元、滞纳金709.99元(计至2016年10月4日)、其他费用151.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故原告提起本诉。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分期还款等使用,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的约定,持卡人持卡消费或取现时,银行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未能按时还款的,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被告持贷记卡消费和取现后,没有按时偿还本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滞纳金,证据确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2017年1月1日后信用卡业务不得再收取滞纳金,原告在庭审中称已通过公告形式向持卡人告知2017年1月1日后滞纳金自动转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不同意的可办理注销手续,过期的视为同意变更,原告该公告变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行为,亦是格式条款,对方默认并不能推定为同意,因此,原告仍按领用合约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没有依据,故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展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1月7日止的借款本金14159.67元、利息1619.41元(2017年1月7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4159.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709.99元、其他费用151.5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1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展雄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辉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