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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申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隋世军、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隋世军,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申3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隋世军。委托代理人:董汉琼、周慧敏,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苏成勇,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道志,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隋世军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房担保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聚恒青岛公司)、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鲁02民终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隋世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96.8万元工程款青房担保公司是否已向河南聚恒青岛公司支付的问题。二审认为,青房担保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以支票的形式向河南聚恒青岛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96.8万元,河南聚恒青岛公司在一、二审中亦均认可其收到该款项,因此,应当认定青房担保公司已经向河南聚恒青岛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虽然该款项的流转方式为青房担保公司向河南聚恒青岛公司出具转账支票,该款项最终未进入河南聚恒青岛公司的账户,而是存入河南聚恒青岛公司会计李俊丽的个人账户,但基于票据的可流转性,该支票内的款项如何使用可以由河南聚恒青岛公司自主决定。故应当认定青房担保公司与河南聚恒青岛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审查意见同二审认定。二、隋世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既没有说明又没有证据证明何种证据系伪造,故审查不予采信。经审查,隋世军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隋世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翟连颇审判员  陈召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