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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介华与广州鑫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介华,广州鑫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1835号申请执行人:郭介华,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司马静、何源,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鑫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白水塘南一巷2号101房。原告郭介华诉被告广州鑫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鑫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郭介华装修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郭介华其他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24日,郭介华以广州鑫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00000元,本案执行费29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广州鑫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本院已通过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限期以书面的形式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18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文宇审判员  周扬帆审判员  邓春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旭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