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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银川嘉泰神机工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吴立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嘉泰神机工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吴立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520号原告:银川嘉泰神机工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唐槐园21号楼南8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哈晓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立娟,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嘉泰神机工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软件公司)与被告吴���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泰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哈晓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被告吴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泰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无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情形;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会计。2016年原告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派生分立宁夏嘉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项目管理公司),嘉泰软件公司所有劳动者均由嘉泰项目管理公司接收,并且工资待遇上调,工作岗位不发生变化。原告公司与嘉泰项目管理公司办公地点一致,两套牌子一套人员。原告以文件的形式向全体劳动者公布,经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动者协商后,为完成原告公司与嘉泰项目管理公司的人员更迭,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嘉泰项目管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嘉泰项目管理公司对于被告之前的工作年限予以认可,并给被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仍然由原告公司发放,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岗位没有发生变化,工资待遇上调。2016年11月14日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名劳动者与原告在社保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由被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才能与嘉泰项目管理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劳动者也同意该安排。在劳动者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工资待遇上调,劳动者的权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吴立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嘉泰项目管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办公场所也不是一个地方,被告从未接收到原告文件,也未与原告协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立娟于2006年6月1日进入嘉泰软件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嘉泰软件公司为吴立娟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5月16日,吴立娟因分娩请假至10月24日。2016年11月1日,嘉泰软件公司给吴立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因辞退原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1月1日解除,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2016年11月20日前办理。同日,吴立娟与嘉泰项目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4日,嘉泰项目管理公司向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社保缴费人员增加申请,该申请载明吴立娟为新增���员,新增时间为2016年12月,工作时间为2006年6月。庭审中,吴立娟认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内容系其自行书写,其在嘉泰软件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时未提出异议,并称其在嘉泰软件公司为嘉泰项目管理公司工作,后因嘉泰软件公司称要新聘会计而与嘉泰软件公司产生纠纷,并于2017年3月1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泰软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2500元。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19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嘉泰软件公司支付吴立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2500元。嘉泰软件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吴立娟月平均工资2625元。嘉泰软件公司与嘉泰项目管理公司系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本院认为,吴立娟于2016年11月1日与嘉泰软件���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虽在哺乳期间,但吴立娟认可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内容系其自行书写,并对嘉泰软件公司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提出异议,且其在与嘉泰软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与嘉泰项目管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一直履行,吴立娟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与嘉泰软件公司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存在协商的过程,故不应认定嘉泰软件公司与吴立娟解除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但嘉泰软件公司应支付吴立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62.5元(2625元×10.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银川嘉泰神机工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立娟经济补偿金2756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银川嘉泰神机工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秀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高晓青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