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青海与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青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210号原告青海,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青龙,男,1971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青海与被告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青龙偿还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合计48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龙于2016年1月15日,从原告青海借款45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逾期利息3600.00元,合计48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青海变更诉讼请求为:起诉时计算利息有误,应逾期利息为9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4个月,按月利率0.5%计算),合计45900.00元。被告青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青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青龙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青海与被告青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原、被告之间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二、被告青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4个月),按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0元,由被告青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