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国成与王路华、郭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成,王路华,郭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447号原告:刘国成,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60号泰鑫现代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安徽德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路华,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经常居住地不详。被告:郭小鹏,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经常居住地不详。原告刘国成与被告王路华、郭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华、郭小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路华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郭小鹏对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由王路华、郭小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王路华向刘国成借款25万元,并由郭小鹏提供担保,约定签字之日起两三个月归还,时至今日没有归还。刘国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王路华向刘国成借款25万元,郭小鹏是担保人。王路华、郭小鹏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刘国成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王路华向刘国成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未能还款,利息照付,期限可延长至5个月。郭小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本院认为:刘国成与王路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刘国成要求王路华偿还2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息为4%,现刘国成按月息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小鹏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刘国成与郭小鹏因此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担保提供的担保方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担保人郭小鹏未与债权人刘国成约定保证方式,故郭小鹏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路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国成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郭小鹏对借款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小鹏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路华追偿。如被告王路华、郭小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560元,共计6510元,由被告王路华、郭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苏代理审判员 汪 洁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 焱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