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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佳宾与李雪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佳宾,李雪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2650号原告于佳宾,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李雪姣,女,1990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于佳宾因与被告李雪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6月2日向李雪姣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佳宾到庭参加诉讼,李雪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佳宾诉称,2015年7月24日,李雪姣因购买手机从于佳宾处借现金3240元,约定每月1号还款354元,直到还清止。如未按约定还款,过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李雪姣仅按约定偿还两个月。下余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偿还。故于佳宾起诉要求李雪姣偿还借款2532元及违约金2532元,并由李雪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雪姣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于佳宾要求李雪姣偿还借款2532元及违约金253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于佳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据此证明李雪姣于2015年7月24日借于佳宾现金3240元,约定每月1号还款354元,逾期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针对庭审焦点,李雪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李雪姣未到庭对于佳宾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于佳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雪姣于2015年7月24日因购买手机向于佳宾借款3240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1日前偿还于佳宾现金354元,直到还清止,逾期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给付违约金,李雪姣向于佳宾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天因买手机向于佳宾借现金叁仟贰佰肆拾元整(¥3240元),本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每月1号还于佳宾现金叁佰伍拾肆元,直到还清为止,过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于佳宾。借款人:李雪姣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借款日期:2015年7月24号见证人:李洋”。借条中除李雪姣在借款人处签名外,其他内容系于佳宾书写。后李雪姣按照约定偿还两笔借款,共计708元,下余借款2532元,经于佳宾催要,李雪姣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佳宾提交了李雪姣出具的借款3240元的借条,应当认定李雪姣向于佳宾借款324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雪姣应当偿还于佳宾借款3240元,对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由李雪姣承担举证责任,李雪姣未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按于佳宾陈述李雪姣仅在借款后偿还两个月共计708元认定案件事实。故于佳宾要求李雪姣偿还下余借款2532元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李雪姣在2015年7月借款,承诺于借款后每月偿还354元,逾期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显过高,从李雪姣应当偿还的借款时间及金额计算提起诉讼时止,于佳宾主张违约金2532元,其主张的计算方法亦超过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给付的违约金、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李雪姣在2015年9月30日前应当给付第三笔款项,其未按时给付,从次日起对下余借款应当给付违约金,计算至于佳宾提起诉讼时止,即2017年5月30日止,共计20个月,李雪姣应当给付于佳宾借款违约金1012.80元(2532元×2%×20个月),对于佳宾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雪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雪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佳宾借款本金2532元,违约金1012.80元。二、驳回于佳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雪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顿秋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