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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周福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周福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42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惠兴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29624503A。代表人:王新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英,该支行职员。被告:周福气,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诉被告周福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被拘留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黄钕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璇速录员  庄小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