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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颂山、李德义与宁乡县住房保障局、第三人熊成朴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颂山,李德义,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熊成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终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颂山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义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纯海,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博宇,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肖庆喜,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智波,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书记。委托代理人黎运泉,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原审第三人熊成朴委托代理人熊一宁,系熊成朴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冯颂山、李德义诉宁乡县住房保障局、第三人熊成朴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冯颂山、李德义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24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0日,原告李德义与第三人熊成朴签订《关于熊成朴购买李德义旧房的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李德义位于历经铺乡净土庵村六组房屋卖给熊成朴。原有李德义的建房许可相关证件全部交给熊成朴保管、土地使用证有关国土方面的过户手续由熊成朴负责办理”,当日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述被买卖房屋所占土地经第三人熊成朴申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组织调查核准,2006年9月29日,宁乡县人民政府将上述房屋所占土地使用者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熊成朴。2008年10月6日,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将该土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熊成朴。2010年6月11日,第三人之父熊一宁与原告之女李利达成《关于熊成朴与李德义房屋纠纷一事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熊成朴位于历经铺乡净土庵村六组所属房屋拆迁、征收,则从熊成朴与拆迁、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十日内无条件付款给熊成朴所购房屋原卖主李德义陆万元(¥60000元)”。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与第三人熊成朴签订《关于熊成朴购买李德义旧房的协议》,2010年6月11日,协议双方直系亲属又签订《关于熊成朴与李德义房屋纠纷一事的补充协议》,从两协议的内容中可看出,原告最迟知晓被告住房保障局将其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第三人熊成朴的事实是2010年6月11日,根据上述解释原告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不服的起诉期限最长至2012年6月12日,但原告至2016年5月30日才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显然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颂山、李德义的起诉。冯颂山、李德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行初58号行政裁定书;二、撤销被上诉人将坐落于宁乡县历经铺净土庵村六组土地(原地号为14060206)上房屋登记在熊成朴名下并将708001224号、708001225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熊成朴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双方签署的两份协议内容中,无法推定得出上诉人最迟于补充协议签订时知晓被被上诉人已为第三人诉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宁乡县住房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熊成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裁定基本一致。本院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不动产登记职能已由原审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转移至被上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于2006年6月20日与第三人熊成朴签订《关于熊成朴购买李德义旧房的协议》,2010年6月11日,协议双方直系亲属又签订《关于熊成朴与李德义房屋纠纷一事的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可证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如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依法应当至迟在2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直到2016年5月才向法院起诉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王真铮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