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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显友与高行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友,高行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675号原告:张显友,男,194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系原告之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被告:高行忠,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原告张显友与被告高行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显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9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瓦工包工头,原告跟其做工多年,工资一直未结。2016年4月30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865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款9000元,余款9650元至今未付。高行忠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实被告在欠条出具日即2016年4月30日前下欠原告劳务款1865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付9000元,故扣除被告已付的9000元外,被告还负有给付原告劳务款965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行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显友款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