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方忠与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忠,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承威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3行初60号原告:王方忠,男,汉族,1993年11月20日出生,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煜,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峰,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威市新城区天丰街人社大厦(凉州区公安局东侧)。法定代表人:于兴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文,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国,该局社保股干部。第三人:甘肃承威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建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发,该公司主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方忠不服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行政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方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煜、曹永峰,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威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文、张宗国,第三人甘肃承威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威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养红、陆登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威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武工伤认凉字[2017]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6年3月21日9时30分左右,承威制造公司工人王方忠和同事马贵军在该公司2号车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撕打过程中,马贵军持铁锤将王方忠致伤,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刑初第4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马贵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王方忠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但起因是与他人发生口角争吵后,在双方撕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且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王方忠起诉称,原告及马贵军均系第三人承威制造公司的员工,工种为”电焊工”。2016年3月21日9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过程中拿取焊接材料(铁板)进行工作时,因马贵军阻拦原告,不让原告拿取焊接材料导致双方发生口角、撕扯,在此期间马贵军突然捡起地上的铁锤砸向原告头部,原告当场晕倒在地并血流不止。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颞叶);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在家休养。案发后,马贵军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2220.75元,并赔偿原告其它损失12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判决:”马贵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详见(2016)甘0602刑初494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以原告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作原因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做出武工伤认凉字[2017]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其和马贵军因工作中的焊接材料使用事宜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马贵军用铁锤将原告打伤,该事故应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以法律之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工伤认凉字[2017]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决被告重新就原告的情形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武工伤认凉字[2017]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2016年1月20日,被答辩人王方忠向答辩人委托单位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称:2016年3月21日9时30分许,第三人承威制造公司工人王方忠和同事马贵军在该公司2号车间内因用料发生争吵,双方在撕打过程中王方忠被马贵军持铁锤致伤。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被答辩人申请后对其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被答辩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材料查明:2016年3月21日9时30分许,承威制造公司工人王方忠和同事马贵军在该公司2号车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撕打过程中王方忠被马贵军持铁锤致伤。经武威市人民检查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肢体运动障碍(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4+级);右侧肢体感觉障碍;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颞骨);颅内积气。案发后,马贵军家属支付王方忠医疗费92220.75元,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马贵军又一次性赔偿王方忠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马贵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王方忠和其同事马贵军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时间为工作时间,地点为工作场所,起因是为拿取焊接材料,但双方发生的厮打行为不是履行职责。被答辩人王方忠与同事马贵军都是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于互殴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双方应具有当然的认知,应当知晓其行为可能导致自己或对方受伤。双方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不理性,不理智处置,互相厮打将事态扩大,导致互殴受伤,完全归责于两人的个人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应不予认定王方忠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因此,答辩人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武工伤认凉字[2017]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承威制造公司答辩称,一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二是原告被马贵军致伤不属于工伤,没有认定工伤的条件,是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受伤,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受伤。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举出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类证据。1、《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复印件;2、《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答辩人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方忠身份证;3、范学军证明;4、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6、企业信息;7、凉州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8、凉州区公安局立案告知单;9、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承威制造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12、承威制造公司工伤认定答辩书;13、承威制造公司生产负责人李志新的调查笔录。证明:2016年3月21日9时30分许,承威制造公司工人王方忠和同事马贵军在该公司2号车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撕打过程中王方忠被马贵军持铁锤致伤。经质证,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履行工作职责期间与马贵军发生厮打,遭受暴力伤害。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被告认为,被答辩人王方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马贵军暴力伤害致伤,该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与马贵军发生冲突后的个人暴力侵害行为,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证明目的,答辩人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武工伤认字[2017]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三组证据共同证明:答辩人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武工伤认字[2017]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武工伤认凉字[2017]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来源: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目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法律理解不当,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证据2:凉州区公安局刑诉字(2016)616号起诉意见书。证据3:范学军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证据4:马贵军、王方忠、徐文的询问笔录。来源: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刑初494号刑事卷宗。证明目的是原告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的伤害。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马贵军、王方忠、徐文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事情发生的过程,起初是因为用料,被工友拉开,而后他们又进行了第二次争吵,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系。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9时30分左右,承威制造公司工人王方忠和同事马贵军,在该公司2号车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撕打过程中,马贵军持铁锤将王方忠致伤,经武威市人民检查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肢体运动障碍(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4+级);右侧肢体感觉障碍;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颞骨);颅内积气。案发后,马贵军家属支付王方忠医疗费92220.75元,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马贵军又一次性赔偿王方忠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甘0602刑初第494号刑事判决书,以马贵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王方忠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经调查后认为,王方忠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但起因是与他人发生口角争吵后,在双方撕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且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规定,庭审中,被告认为王方忠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武工伤认凉字[2017]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方忠不予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依法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的职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1号早晨9点30分,原告王方忠和同事马贵军,在该公司2号车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撕打过程中,马贵军持铁锤将王方忠致伤,原告王方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琐事和他人发生争吵,后被马贵军持铁锤致伤,其行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原告王方忠在本次伤害时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确实受到了暴力伤害。但是,王方忠因琐事和马贵军争吵,虽然和工作有关,但是其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其受到的暴力伤害是马贵军故意所为。综上所述,被告武威市人社局认为原告王方忠所受到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武工伤认凉字[2017]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方忠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武工伤认凉字[2017]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方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方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石建民审判员叶志卫代理审判员张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鲁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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