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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玉权、余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权,余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权,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打工,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坪,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玉权因与被上诉人余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玉权上诉请求:1、支持刘玉权车辆修理费800元;2、增加刘玉权的误工费7911.6元;3、增加余坪、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事故责任10%;4、本案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坪、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玉权提交了电动车修理发票,一审未予认定,请二审予以认定;刘玉权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根据现实生活情况,平均每天收入约120元,且刘玉权的妻子系残疾人靠刘玉权收入维持生活,一审按85.31元/天计算误工费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余坪在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与道交法相违背。余坪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刘玉权的上诉无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刘玉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坪、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刘玉权各项损失共计195,702.20元;判令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判令余坪、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19时10分,余坪驾鄂A×××××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涵洞路口时,与驾驶武汉B72373号电动自行车的刘玉权发生碰撞,造成刘玉权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玉权随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70,780.06元。其中,余坪垫付5,482.35元。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玉权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玉权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Ⅸ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9,000元,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刘玉权为此垫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刘玉权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3月10日起至今暂住武汉市汉阳区月湖街龙灯堤65附18号。还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余坪,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玉权承担赔偿责任。刘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6,260.94元(医疗费70,780.06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费495元,营养费495元,残疾赔偿金81,153元,护理费10,2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450.68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6,260.94元)。上述款项应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部分由余坪按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玉权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0,1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玉权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4,690.3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余坪垫付款5,482.3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余坪赔偿刘玉权法医鉴定费1,0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刘玉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7元,由刘玉权负担632.10元,余坪1,474.90负担。此款刘玉权已预交,余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刘玉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余坪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玉权发生碰撞,造成刘玉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余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并考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因素,判定余坪承担7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刘玉权上诉要求余坪增加10%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玉权的电动车修理费,刘玉权提交的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一年,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刘玉权要求800元电动车修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刘玉权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每天收入为120元,一审法院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刘玉权的误工费正确,刘玉权要求误工费增加7911.6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玉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上诉人刘玉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