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国强与戈忠福、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强,戈忠福,张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621号原告胡国强,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老河口市,被告戈忠福,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老河口市,被告张海英,女,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老河口市,原告胡国强诉被告戈忠福、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忠福、张海英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戈忠福、张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戈忠福急需购买工程车,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2013年1月31日被告戈忠福又追加5万元的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照被告戈忠福付款指示,向售车单位会计王静支付购车款,于2013年4月25日付款5万元,2013年4月29日付款30万元,被告戈忠福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确认35万元付款的书面事实。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戈忠福、张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系被告个体经营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戈忠福、张海英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总2%计算,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戈忠福、张海英均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戈忠福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戈忠福在宁夏联系转运土石方经营业务,需用资金购买工程车。2012年12月19日戈忠福向胡国强出具借条:“今借到胡国强现金30万元整,月息3%”。借条出具后,戈忠福、胡国强一起到宁夏购买工程车,看好所购买的车后,胡国强再将款实际支付给戈忠福,因接近过春节,尚缺5万元购车款,未购买。2013年1月31日戈忠福又向胡国强出具借条:“今借到胡国强现金5万元整”。胡国强根据戈忠福的要求,将其所借款直接汇入宁夏石嘴山市守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会计王静的个人账户上。2013年4月25日,胡国强通过工商银行老河口市支行的本人账号62×××03,汇入王静在农行宁夏分行营业部的账户:62×××11款5万元。2013年4月29日,胡国强又通过农行老河口市支行,账号:62×××14汇入王静在农行宁夏分行营业部的账号62×××11款30万元。同日,戈忠福向胡国强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支付石嘴山市守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款35万元整。另查明:戈忠福与张海英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日登记离婚。综上所述,被告戈忠福因购买工程车需用资金,向原告胡国强借款,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合计借款35万元,后胡国强按照戈忠福的要求将其所借的款直接汇入售车公司会计王静的个人账户上,原告向被告戈忠福出借款后,戈忠福未偿还,胡国强索款无果,起诉至本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张、银行转账明细、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档案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胡国强与被告戈忠福在达成借款合意后,被告戈忠福向原告胡国强出具两张借条,具备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原告胡国强按照被告戈忠福的指令,将其所借的款直接汇入售车公司会计王静的个人账户上,既原告胡国强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已构成民间借贷的实质要件。故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胡国强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息以实际出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利息2%(年利率24%)支付30万元的借款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国强与被告戈忠福债权债务系被告戈忠福、张海英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债务。被告戈忠福向原告胡国强借款用于购买工程车进行运输经营,其经营收入应为家庭成员共享,其债务应由被告戈忠福、张海英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原告胡国强要求被告张海英共同偿还债务,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忠福、张海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国强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二、被告戈忠福、张海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国强的借款5万元。三、驳回原告胡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戈忠福、张海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良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