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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闵颂畸、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颂畸,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颂畸,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璜溪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XX晴,该管委会主任。上诉人闵颂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颂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286号民事裁定;2、责令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9日、10月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属民事诉讼范畴,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行政决定。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新建区长堎工业园区联富花园二期(C区)4栋1单元第三、四层四套住房给原告。2、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依约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即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故本案应属行政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闵颂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述“被告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依约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即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故本案应属行政诉讼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治国审判员  熊达和审判员  彭 岚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成 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