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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4424涂世国与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世国,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424号原告:涂世国,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荣,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兴隆巷**号。法定代表人:秦锡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世国诉被告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州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世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荣,被告常州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4950.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因右膝受伤在被告处治疗,而且未经原告同意对其实施了右膝前交关节交叉韧带断裂关节镜下重建术。原告出院后,右膝一直肿胀。后经常州市城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对自己的受伤状况及康复状况存在误解,遂同意被告赔偿16万元的调解方案。后原告病情日益严重,经咨询专家,原告的右腿无恢复可能。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已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告申请医疗损害赔偿鉴定,其结果为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为主要责任,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77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3=2150元、误工费:300*180=54000元、护理费:70*60=4200元、营养费:12*60=720元、残疾赔偿金:57692*20*30%=346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49.55元,含长女:(18-16)*39857*0.3/2=11957.1元、次女:(18-8)*39857*0.3/2=59785.5元、父亲:6*39857*0.3/4=17935.6元、母亲:12*39857*0.3/4=35871.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6000元,以上合计606187.7元,要求医院承担80%的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6万元,尚需支付原告324950.16元。被告常州二院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诊疗事实无异议,愿意适当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涂世国因右膝受伤至常州二院处治疗,出院后,涂世国膝关节持续肿胀。经常州市城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签署常城调(2014)人民调解协议书,常州二院赔偿涂世国16万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后涂世国病情一直未能康复,遂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经常州市医学会鉴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常州医损鉴[2015]08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常州二院在对涂世国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行为与涂世国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涂世国构成八级伤残。后涂世国就上述调解协议书问题,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并赔偿涂世国的损失。常州市天宁区法院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涂世国的诉讼请求。后涂世国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4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撤销涂世国与常州二院签订的常城调(2014)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年8月26日,原告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南京军区总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卡、门诊病历复印件、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复印件、护膝发票复印件、医疗损害鉴定书、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常州医损鉴[2015]082号医疗损害鉴定,认定常州二院在对涂世国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行为与涂世国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涂世国构成八级伤残。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损失责任比例应为70%。关于具体损失数额。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有如下各项损失:医疗费:477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3=2150元、误工费:300*180=54000元、护理费:70*60=4200元、营养费:12*60=720元、残疾赔偿金:57692*20*30%=346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549.55元,含长女:(18-16)*39857*0.3/2=11957.1元、次女:(18-8)*39857*0.3/2=59785.5元、父亲:6*39857*0.3/4=17935.65元、母亲:12*39857*0.3/4=35871.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60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1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复印件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认定该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医疗费47716.15元和住宿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对于180天误工期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从事的系与装修装潢有关的操作工作,本院酌定每天150元,对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7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诉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原告自述一直在上海工作,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暂住证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有的证据,可证明原告系在常州工作时摔伤并入院治疗,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0912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依法确认为83263.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内。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30162.05元,由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应赔偿其中的70%,计301113.4,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160000元,尚需赔偿1411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涂世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11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涂世国负担375元,被告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