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翟贵成、李录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贵成,李录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贵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诚,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录友,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家华,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贵成因与被上诉人李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翟贵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录友于2014年4月24日以银行转款支付的120000元为无息借款,与195000元该笔借款无关联性,上诉人未收到该195000元借款。对于120000元借款,应另案处理。被上诉人李录友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李录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毕节麻园支行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00000元,通过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120000元现金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3%,每3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为75600元,加上借款本金120000元,共计195600元,原告同意被告少写了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现金195000元的借条,约定利率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翟贵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录友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李录友2014年7月26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翟贵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录友依据上诉人翟贵成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向一审法院主张要求上诉人返还其195000元借款及利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录友主张该195000元系2014年4月25日借款本金120000元结算而来,并提交了12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12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提交了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毕节麻园支行的账户向上诉人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及通过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上诉人的账户转账20000元的凭证。上诉人虽然不认可120000元借条复印件,但承认收到被上诉人120000元,也承认195000元借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对提交借条复印件的解释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陈述收到一个季度利息,结算时按7个季度结算并放弃600元利息亦符合常理。结合转款的事实及2016年4月25日形成的借条,两笔借款的形成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案可以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形成的借条证实双方对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所提1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要求该借款另案解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翟贵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翟贵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钦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