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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杭州浦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泰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浦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4111号-2原告:杭州浦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长河街道光裕路143号。法定代表人:程小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浙江泰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徐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红,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浦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泰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杭州浦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结余款257570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将其与五洲公路港合作开发的物流园区“徐州市泉山区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X-X-XX号”的智能化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原告施工。被告向原告发包工程的合同总价为4180000元,被告实际垫付材料款800000元、应得管理费474294.8元、向原告支付现金330000元,被告另以其无权处分的位于无锡新区工业博览城X展览馆的三套房产抵偿工程款906198元但并不能实现,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75705.2元。被告浙江泰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合同第一条第X-X款可以看出工程的承包范围系对五洲公路港视频监控系统、门禁系统等独立系统的安装、调式、检验试验、保修等。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专属管辖。���,原、被告双方在《五洲公路港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X-X款约定了“双方若发生争端或纠纷,应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杭州浦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泰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五洲公路港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在徐州泉山经济开发区,但该合同明确原告承包施工的范围为:五洲公路港视频监控系统、门禁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等系统以及电线、电缆、弱电箱等工程的安装、调试、检验试验、保修等内容,从其内容分析,该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后可向承包人所在���人民院起诉,而原告杭州浦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在杭州市滨江区,故被告浙江泰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泰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