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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行审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临沭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与钟春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沭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钟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9���审244号申请执行人临沭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临沭县沭新东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329495372729P。法定代表人陈学方,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仕凡,临沭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迎春,临沭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钟春林,居民。申请执行人临沭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沭)动监行罚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10月11日,临沭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钟春林作出了(沭)动监行罚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下:1、责令立即改正无检疫证明出售动物的行为;2、罚款10000元。2016年10月13日,临沭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将该决定书送达钟春林,并于2017年7月3日向其送达催告书。钟春林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起诉,在催告书送达后又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故临沭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2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钟春林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临沭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沭)动监行罚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钟春林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延安人民陪审员  王滨涛人民陪审员  孙凯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文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