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中谷体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百花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谷体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百花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殷铖杉,魏永生,殷华良,钱韬,吴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谷体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农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殷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华,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百花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社区蓬莱花园。法定代表人:金永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斗星,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工业区高新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殷铖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铖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华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上诉人安徽中谷体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体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百花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园林公司)、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金一公司)、殷铖杉、魏永生、殷华良、吴明、钱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谷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华,被上诉人百花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谷金一公司与被上诉人殷铖杉、被上诉人魏永生、被上诉人殷华良、被上诉人吴明、被上诉人钱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谷体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百花园林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时百花园林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中谷金一公司自愿承担中谷体育公司保障金返还义务,也得到百花园林公司的认可。因此,保障金的返还义务已由中谷体育公司转由中谷金一公司负担。2、一审时百花园林公司也自认除中谷体育公司已返还给百花园林公司保障金100万元外,中谷体育公司另返还给百花园林公司代理人魏道斌150万元,但原判未提及该款项,也未予认定。3、中谷体育公司应百花园林公司代理人魏永生的要求返还保障金80万元,魏永生也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该款项应作为中谷体育公司返还的保障金,予以认定。综上,中谷体育公司合计已返还保障金330万元,原判判决中谷体育公司再返还百花园林公司保障金200万元及利息,殷华良、钱韬、吴明、殷铖杉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显属错误。百花园林公司辩称:1、中谷金一公司自愿代中谷体育公司偿还保障金是债的加入,并非债的转移,不能免除中谷体育公司返还保障金的义务。2、百花园林公司从未认可中谷体育公司已经返还150万元保障金。3、魏永生曾代表百花园林公司与中谷体育公司签订协议,但魏永生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百花园林公司也未授权魏永生收取中谷体育公司返还的保证金款项。另一方面,��于魏永生领取80万元款项,一审时,魏永生已提供证据证明,魏永生与中谷体育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该款项系另案工程付款,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百花园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中谷体育公司返还保障金3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后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月息2%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中谷金一公司、殷铖杉、魏永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3日,中谷体育公司与百花园林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发包协议书》,约定中谷体育公司将泗县中体产业园内绿化、景观等工程发包给百花园林公司施工,百花园林公司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中谷体育公司交纳综合保障金300万元,如该项目能在120日内如期施工,保障金采取逐步返还的方式,即单体项目完工返还50%,第二个单体项目完工付剩余50%;如该项目在120日内不能如期施工,中谷体育公司在7日内返还全部保障金。如中谷体育公司未按期返还保障金,需承担由此引起的百花园林公司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百花园林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中谷体育公司支付保障金300万元。因该绿化工程尚早,同年6月14日,中谷体育公司向百花园林公司返还保障金100万元。此后,中谷体育公司未能将该工程交给百花园林公司施工,也未返还保障金。百花园林公司多次向中谷体育公司催要保障金未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殷华良、钱韬、吴明、殷铖杉于2012年4月23日发起成立中谷体育公司,四人均为该公司股东,四股东认缴出资额285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0万元。其中,殷华良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实缴出资额105.264万元;钱韬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实缴出资额105.262万元;吴明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实缴出资额105.264万元;殷铖杉认缴出资额2400万元,实缴出资额1684.21万元。四股东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中谷体育公司在原登记住所地无办公场所。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中谷体育公司应否返还保障金及应返还的数额;2、百花园林公司诉请中谷金一公司、殷铖杉等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涉案《工程发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百花园林公司按约在7日内向中谷体育公司交纳了300万元保障金,中谷体育公司未能按约在120日内将工程交给百花园林公司施工,故中谷体育公司应按约向百花园林公司返还保障金。中谷体育公司在收取300万元保障金的次日又返还了百花园林公司100万元,故中谷体育公司应返还百花园林公司的保障金为200��元。中谷体育公司辩称其支付给魏永生的80万元系魏永生代百花园林公司收取的保障金,但中谷体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百花园林公司委托魏永生代为收取保障金,且中谷体育公司与魏永生之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故该款项不能确定为中谷体育公司返还给百花园林公司的保障金。关于百花园林公司要求中谷金一公司、殷铖杉、魏永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百花园林公司提供的殷铖杉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中均未明确为中谷体育公司收取的保障金承担还款责任,其要求中谷金一公司、殷铖杉、魏永生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百花园林公司要求殷铖杉、殷华良、吴明、钱韬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殷华良、钱韬、吴明、殷铖杉作为中谷体育公司的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中谷体育公司在原登记住所地无办公场所,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殷华良、钱韬、吴明、殷铖杉应在其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百花园林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约定中谷体育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20日不能将工程交给百花园林公司施工,将在7日内返还保障金,逾期将赔偿经济损失,故对百花园林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双方约定返还保障金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谷体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百花园林公司保障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殷华良、钱韬、吴明、殷铖杉在其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百花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百花园林公司负担10720元;中谷体育公司负担22000元。各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中谷体育公司返还百花园林公司保障金20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本案中谷体育公司上诉主张中谷金一公司自愿承担中谷体育公司保障金返还义务,也得到百花园林公司的认可。因此,涉案保障金的返还义务已由中谷体育公司转由中谷金一公司负担。百花园林公司辩称,中谷金一公司自愿承担保障金返还义务,属于债的加入,不属于债的转移,不能免除中谷体育公司保障金的返还义务。经审查,虽然中谷金一公司出具欠条,愿意为中谷体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百花园林公司予以认可,但该公司并未同意免除中谷体育公司的还款责任。因此,中谷体育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谷体育公司上诉主张的该公司已返还百��园林公司保障金330万元,其中100万元,百花园林公司予以认可,另两笔款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显属错误。其一,百花园林公司认可的中谷体育公司返还给百花园林公司代理人魏道斌150万元;其二,中谷体育公司应百花园林公司代理人魏永生的要求返还了80万元。百花园林公司辩称,中谷体育公司支付的150万元,系殷铖杉支付的欠款利息,与本案无关;魏永生虽参与涉案协议的签订,但魏永生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百花园林公司也未授权魏永生领取保障金。且魏永生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谷体育公司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中谷体育公司支付给魏永生的80万元款项属于另案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涉案工程没有开工建设,不存在实际施工人,且300万元的保障金系百花园林公司汇付,并非魏永生汇付。在百花园林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中谷体育公司将支付��魏永生的80万元款项,作为返还给百花园林公司的保障金,要就百花园林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永生与中谷体育公司是否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因此发生纠纷,应由中谷体育公司与魏永生另案解决。关于150万元付款,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百花园林公司认可殷铖杉支付了150万元欠款利息,中谷体育公司对该150万元利息不持异议。因此,现中谷体育公司上诉要求将该笔利息付款认定为保障金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中谷体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中谷体育公司负担,公告费780元,由中谷金一公司、殷华良、钱韬、吴明、殷铖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跃芳审 判 员 王依胜代理审判员 李周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