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终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王章金与陈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王章金,陈永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中革村。法定代表人:赵法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剑,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章金,男,1960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杰,男,1957年2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英,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章金、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案涉入库过磅单正面未体现货物的单价与金额,陈永杰自认单据背面上的单价是其自行书写,在上诉人王章金、大连金凯旋公司均不认可此单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入库过磅单背面记载的单价直接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当事人均无法证明货物价格,也无法以交易习惯确定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通过评估等方式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或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方式确定价格。二、一审在对入库过磅单上签字的王章金、王志军身份情况未予查清且入库过磅单上并无金凯旋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下,认为金凯旋公司与王章金共同承担责任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查明王章金在印有金凯旋公司名称的入库过磅单上签字时的身份情况,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金凯旋公司并未在入库过磅单上盖章确认,该入库过磅单上确认签字人员是否代表金凯旋公司签收货物一审亦应予以查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章金、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盛韵同审判员  王立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