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宋科与韩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科,韩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240号原告:宋科,男,汉族,1978年1月24日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韩毅,男,汉族,1972年5月9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宋科诉被告韩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韩毅支付原告宋科代替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177,487.19元、案件受理费1,584.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179,671.19元及利息,利息以179,671.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原告宋科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贷了该款后,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行偿还上述款项。因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行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将原告宋科和本案被告韩毅列为共同被告。经法院处理,原告宋科已经替被告韩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行偿还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79,671.19元,上述款项系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村商业银行小吉场镇分行贷款支付的。据此,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贷款还款单、收款收据2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在邮政银行贷款,替被告向邮政银行还款177,487.19元。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1,584.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证据三:宋科以其妻子刘艳琼名义偿还利息短信记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替被告向邮政银行还的款是从农村商业银行小吉场支行处贷款来偿还的,因此要求被告按照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证据四: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替被告还贷款及诉讼费、公告费的依据。原告:证据五:贷款凭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替被告所还的款项系向农村商业银行贷的款,因此,要求被告按照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之证,确认下述事实:2015年5月,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原告宋科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贷了该款后,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行偿还上述款项。因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行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将本案原告宋科和本案被告韩毅列为共同被告。2017年2月14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320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宋科按照该调解书的协议条款替被告韩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和罚息177,487.19元、案件受理费1,584.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179,671.19元;该款系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村商业银行小吉场镇分行贷款人民币179,671.19元偿还的。据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宋科作为被告韩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的担保人,在被告韩毅不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原告依法代替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177,487.19元、案件受理费1,584.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179671.19元,该款系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村商业银行小吉场镇分行贷款人民币179,671.19元偿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科代替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行的借款本息、罚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179,671.19元及利息,利息以179,671.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2.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77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7,252.00元,由被告韩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苏莲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李朝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刚